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虎豹王第二代」、「金象王鳳」、「滿貫大亨麻將」各壹台(均含IC板各壹塊)及現金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在其所經營之麵攤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之提供顧客押注對賭,如押中者即可兌換現金或財物,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連續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良好,然為求營利,竟未經辦理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以之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正常經濟活動,惟其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有3台,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第二代」、「金象王」、「滿貫大亨麻將」各1台(均內含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8,180元則為在上開賭博機具內查獲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