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4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9月間與被告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經常無故離家未歸,每次約一個月或半個月始返家,於96年1月15日因原告工作時自屋頂摔落受傷後,被告即離家出走,迄今毫無音訊,對被告不聞不問,兩造之婚姻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9月間結婚,婚後被告經常無故離家未歸,每次約一個月或半個月始返家,於96年1月15日因原告工作時自屋頂摔落受傷後,被告即離家出走,迄今毫無音訊,對被告不聞不問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宋蔡千惠 、證人即原告之妹妹 宋英玲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18、19頁),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或提書面為陳述或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兩造於86年9月間結婚,婚後被告經常無故離家未歸,每次約一個月或半個月始返家,於96年1月15日因原告工作時自屋頂摔落受傷後,被告即離家出走,迄今毫無音訊,對被告不聞不問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經常離家未歸,原告因工作受傷後,無故離家未歸迄今已近一年,對原告不聞不問,毫無夫妻情份,顯示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