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銘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銘坤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黃銘坤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及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187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係以:我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求鈞院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犯恐嚇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僅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187號調解程序筆錄足憑。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顯見被告經本件警、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王怡菁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