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再抗告人 陳文隆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明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祥公司),係以兩造之父 陳樟 遺產為資產、由陳樟全體子女為股東而成立之家族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下稱列冊股東),僅為全體子女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變更組織為目前之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乃未經其他未登記股東(下稱未列冊股東)之同意,應屬無效,該公司選任相對人為董事及董事長之基礎即有違誤,相對人與該公司間委任關係自不存在,伊已以該公司及相對人為對造,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茲因該公司列冊股東透過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出售公司僅有之資產即台北市○○路○○○號八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等同授權相對人自行決定價格及分配價金,使伊及其他未列冊股東將因該房地被賤價出售及價金分配予列冊股東,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禁止相對人基於該委任關係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避免其出售系爭房地等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確認宜祥公司與相對人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前行使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相對人與宜祥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已提出原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確定判決(認定宜祥公司係陳樟之子女為股東共同經營,共享其資產)為證,堪認已為釋明。又再抗告人雖提出宜祥公司九十七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惟依該議事錄所載,宜祥公司股東僅決議出售系爭房地,及授權董事會議決合約條件,並未決議出售價格及價金分配方式,自不能釋明系爭房地有被賤價出售致股東遭受重大損害情事,且合約條件係授權由董事會議決,並非由董事長一人決定,宜祥公司除相對人外尚有董事 陳哲雄 、 陳文賢 ,僅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仍無從阻止宜祥公司董事會執行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即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並不能防免再抗告人所指系爭房地被賤價出售及分配價金予列冊股東,使未列冊股東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再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定暫時狀態原因及必要性,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仍就原法院上開認定事實當否為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且無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問題,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至再抗告人在本院指稱,系爭房地係供奉祖先牌位永久之用,倘遭宜祥公司出售,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對之不得斟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吳麗惠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