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燕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燕鴻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6月18日下午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73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文昌路2段734巷145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色明亮,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告訴人陳 謝秋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昌路2段734巷145弄由南往北方向駛來,竟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60公里向前行駛,致其駕駛之營大貨車前方撞及告訴人 陳謝秋霞 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陳謝秋霞受有肝之重度裂傷、腹腔內出血併休克、後腹膜之損傷及出血、脾之脾囊撕裂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創傷性右側氣血胸、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出血合併意識喪失、1個或多個腳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指骨開放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等重傷害。案經告訴人陳謝秋霞及其夫 陳東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蕭燕鴻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告訴人陳謝秋霞及其配偶陳東與被告業於訴訟外,經由律師之見證達成民事和解,並約定賠償條件,且被告已履行部分條件,告訴人並於102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且於同日送達法院,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各1份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