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36號聲請人 蔡条 和聲請人 蔡溪圳 聲請人 蔡金寬 聲請人 蔡明通 相對人 蔡奇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命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452元、複丈費5,325元及證人旅費560元,合計41,337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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