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麗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麗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麗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最後實際認定犯罪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受刑人余麗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均經受刑人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惟該上訴審均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可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基此,臺灣高等法院既未對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即非受刑人所犯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是本院就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余麗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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