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黃一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0號、第551號、第69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一洲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地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102年9月17日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小埔社大坪幹114分2分014G9117電線桿旁之工寮前,竊取 何進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小貨車上使用。㈡於102年9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自小貨車,至南投縣○里鎮○○路○○○號後方田地,竊取 徐鴻城 所有農用鐵材錏管40條(重約136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400元),得手後旋即載往「謜守」(起訴書誤載為「原守」)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吳瑞杰 ,賣得1200元後花用殆盡。㈢於102年10月27日14時35分許,持自備之鑰匙,至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山明百貨」地下2樓,竊取 李易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㈣103年1月18日14時2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田秀玉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被害人李易晊、何進興、徐鴻城、田秀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一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易晊、何進興、徐鴻城、田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吳瑞杰、 吳居祿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2張、謜守企業社統一發票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
告上揭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未思付出勞力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