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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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世國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某處大樓12樓屋內,向綽號「 曉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7,250元之代價,購買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藥丸200顆而非法持有之。嗣被告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9年11月26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藥丸6包(總毛重11.79公克)、G水3瓶(總毛重939.2公克)、電子磅秤2台、標籤貼紙1張、記帳本2本、夾鏈袋1批、現金7,500元、兆豐銀行存摺1本、GOOGL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均未扣存本案),其中扣案藥丸6包經送鑑定結果,編號B00000000(莊世國-01)、B00000000(莊世國-05)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莊世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向本院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復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復無緊急情形,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被告就上開持有毒品罪嫌,與被告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746號、110年度偵字第753號提起公訴,另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392號案件,併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1號審理中之毒品案件,為同一被告,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向本院追加起訴等語。然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敘明本案追加起訴有何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復無其他得在非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法令依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不得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本院追加起訴,是本件追加起訴程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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