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 趙仲仁
謝宛蓉 簡美玲 王榴君 王沛寧 徐榮彬 趙仲義 賴嘉儀 林子薇 陳嘉玉 游子儁 許淑冠 章靖雲 蔡碩祐 魏大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 律師複代理人 張魁育 被告 豐葉 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衍 至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 律師複代理人 蔡承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原告15人及 劉芬華 、 余秉謙 、 余金 玩具狀提起訴訟,嗣經劉芬華、余秉謙、 余金玩 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07年9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759至762頁),被告未於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106年3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附表「每月紅利」欄所示紅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6年8月23日具狀縮減其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附表「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65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蕓 筠(已歿)前任職於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證券),其於100年間向原告趙仲仁稱:
因投資台灣國家公債僅能以公司名義行之,且投資金額須達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其會成立被告公司,匯集資金至被告公司帳戶,資金達2千萬元後再陸續匯入大展證券,如投資後須歸還本金僅須於1個月前告知,且會按月支付紅利等語,原告趙仲仁遂並將此投資方式告知其配偶即原告謝宛蓉、其弟弟即原告趙仲義,及告知友人即原告王沛寧、王榴君、章靖雲、徐榮彬、賴嘉儀、陳嘉玉、魏大鈞等人,再經原告謝宛蓉告知原告林子薇,經原告章靖雲告知原告許淑冠、簡美玲等人此投資管道,原告等人均有和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被告自簽約時起均有按月支付契約書上所載之紅利予原告等人,嗣因 張蕓筠 向原告趙仲仁稱其業務量龐大,而將被告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予原告趙仲仁,由原告趙仲仁將每月紅利匯款予其餘原告等人,剩餘金額則為原告趙仲仁當月之佣金,詎料被告自106年3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紅利,被告應依兩造投資契約給付如附表所示106年3月份之紅利予原告等人。被告雖抗辯原告等人簽立之投資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均非其所為,而係遭張蕓筠冒用等情,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衍至 既然將公司帳戶及大 小章 交由張蕓筠使用,且張蕓筠均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和原告等人簽約,原告等人先前按月收受之紅利亦係由被告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所匯入,應認上開投資契約書係被告公司授權張蕓筠所簽立,縱認被告未曾授權張蕓筠,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爰依兩造投資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原告等人如附表「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張蕓筠(原名 張馨予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衍至自大學時期即已相識之友人,認識已20餘年,張蕓筠於97年間擔任大展證券營業員,極力招攬陳衍至投資債券,表示其對於債券保證金交易之操作極有把握,絕對可以獲利,並告知因債券買賣僅限法人始能交易,大力遊說陳衍至成立一家公司供全權委託張蕓筠操作債券之用,並建議陳衍至以公司名義開戶後交由張蕓筠保管,以利張蕓筠全權代陳衍至進行債券買賣投資事宜,陳衍至乃於97年9月間成立被告公司,並於97年8月29日以被告公司名義於第一銀行新竹分行開戶,同年9月12日於大展證券開立債券投資帳戶,以全權委託張蕓筠操作債券買賣交易投資事宜,張蕓筠得依其自行裁量決定佣金多寡,陳衍至成立被告公司,除全權委託張蕓筠操作債券外,別無經營其他業務,為方便張蕓筠全權辦理債券投資操作事宜及抽佣,陳衍至遂依張蕓筠所請,將被告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該帳戶大小章交由張蕓筠保管,同時與張蕓筠約定,上開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大小章及存摺,僅限於受託操作債券投資及抽佣之目的範圍內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張蕓筠嗣於99年初告知陳衍至,因債券交易不再限於法人始可交易,已開放由個人買賣投資,建議陳衍至改以個人帳戶投資,陳衍至並於99年2月23日開立其個人名義之第一銀行帳戶,並於同年3月2日於大展證券開立個人名義之債券投資帳戶,且依往例同意張蕓筠所請,將其個人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張蕓筠保管,以方便其全權辦理債券操作及抽佣事宜,雙方約定由張蕓筠將原先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留存之相關投資款項轉移至陳衍至個人第一銀行帳戶內。而被告公司實質上雖無營業項目,惟斯時帳下尚有未分配盈餘約1,000多萬元,陳衍至遂聽從記帳士建議,未將被告公司解散清算,以求帳下未分配盈餘得以逐年攤提分配以節稅,因陳衍至主觀認知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已移轉至個人第一銀行帳戶內而無餘額,陳衍至未多作聯想,亦未向張蕓筠索回被告公司第一銀行之存摺及大小章,且陳衍至委託張蕓筠代為操作債券期間,張蕓筠均有按月提供債券櫃臺買賣交易對帳單,投資過程獲利堪稱穩定,陳衍至不疑有他,仍陸續投入資金至個人第一銀行帳戶以委託張蕓筠代為操作債券買賣投資。
(二)張蕓筠又於104年間向陳衍至表示:因其身為大展證券員工,大展證券與陳衍至有債券投資買賣契約關係,其不欲大展證券知悉其代陳衍至全權操作債券及收取佣金之事,否則恐被大展證券懲處,故其代陳衍至操作債券投資之佣金不宜由與大展證券有往來之陳衍至或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直接收取等語,而要求陳衍至另於台新銀行開立被告公司帳戶,以方便張蕓筠將佣金由陳衍至個人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後,再行支取,陳衍至遂依其所請,於104年5月在台新銀行開立被告公司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交由張蕓筠保管,以方便張蕓筠收取佣金,被告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並非當做投資債券使用,陳衍至從未投入任何款項至被告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中,而係將資金投入陳衍至委託張蕓筠操作債券之陳衍至個人第一銀行帳戶內。而陳衍至與原告等人未曾見面,均不相識,對於張蕓筠有擅自將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及大小章,作為與原告間投資關係所用之事完全不知情,原告等人提出之投資契約書均非陳衍至所簽立,上開投資契約書之筆跡互異,顯非同一人簽署,均屬他人偽造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衍至名義所為,臺灣臺北、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分別對陳衍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均認定,原告所提出之投資契約書,係張蕓筠冒用被告名義在外簽立以收取投資款項,屬張蕓筠個人行為,與陳衍至無涉,陳衍至事前亦不知情,陳衍至單純係因委託張蕓筠進行債券交易,始將被告公司帳戶交予張蕓筠使用等情,足見兩造間自始無投資契約之合意存在,原告等人依上開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投資契約書,要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之紅利,要無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民法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情,未據原告證明其等簽立之投資契約書訂立「當時」,被告有何使原告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被告有何實際知悉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未反對等事實,僅主張原告於「締約後」將投資款項匯入張蕓筠保管之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及「嗣後」其等按月領取之紅利係由張蕓筠保管之被告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匯入等事實,均與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不符,縱使陳衍至為方便張蕓筠全權操作債券及抽佣事宜,有將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存摺及大小章交由張蕓筠保管,僅限於張蕓筠受陳衍至委託操作債券投資及抽佣之目的範圍使用,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授權張蕓筠簽立投資契約書之外觀,且原告等人與陳衍至未曾謀面,自然不存在陳衍至曾以外部授權、復內部限制代理權之信賴外觀可言。猶有甚者,本件原告等人均係張蕓筠透過原告趙仲仁所招攬,原告等人會簽立投資契約書,均係因為信任張蕓筠或原告趙仲仁而為,對於被告是何公司、陳衍至是何人均漠不關心,張蕓筠甚至將被告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交予原告趙仲仁,由原告趙仲仁自該帳戶將紅利按月匯至將原告等人帳戶,原告趙仲仁因擔任張蕓筠之下線,亦涉嫌違反銀行法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起訴書有認定張蕓筠在自殺前有和原告趙仲仁洽談如何延緩本案爆發,足見本件投資契約書均係張蕓筠及原告趙仲仁冒用被告名義所為,原告等人締結投資契約之對象實為張蕓筠或原告趙仲仁,顯非被告,原告等人如欲主張契約上權利,自應向張蕓筠或原告趙仲仁主張,方為正辦。
(三)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人均有簽立投資契約書,其上有蓋印被告公司於98年變更登記前之大章、及署名為「陳衍至」之圓章或署名為「 陳炳坤 」之隸書方章。
(二)原告等人均未曾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衍至見面。
(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衍至有將該公司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及開戶印章交給張蕓筠。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有透過張蕓筠、原告趙仲仁簽立投資契約書,契約書上有記載原告等人投資之金額及可按月領取之紅利,其上並有蓋印被告公司於98年變更登記前之大章、及署名為「陳衍至」之圓章或署名為「陳炳坤」之隸書方章,惟原告等人均未曾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衍至見面,亦未曾見陳衍至在上開投資契約書上簽名、蓋印等事實,業據原告等人提出投資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並到庭分別結稱明確,爰就原告等人簽立投資契約書及投入資金之過程、情節分別認定如下述:
1、原告趙仲仁部分:
(1)原告趙仲仁結識任職於大展證券擔任營業員之張蕓筠後,因張蕓筠表示規劃成立被告公司以募集基金投資政府公債,投資人可隨時贖回本金及按月領取約定之紅利,張蕓筠將投資契約書交由原告趙仲仁簽署,投資契約書上記載原告趙仲仁於105年9月2日投資200萬元,雙方同意投資資金之紅利為年息6%等文字,原告趙仲仁在投資契約書上簽名時,投資契約書上尚未記載被告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亦未蓋印被告公司大小章,而係原告趙仲仁在投資契約書上簽完名交給張蕓筠後,方由不詳之人在該份投資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位寫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衍至之名稱、統一編號,及蓋印被告公司大章、陳衍至之圓章,原告趙仲仁未曾見過陳衍至或其餘自稱被告公司員工之人;且原告趙仲仁確實有在105年9月2日將200萬元匯至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其後亦有紅利按月匯入原告趙仲仁之帳戶,直至106年3月後始未繼續支付等情,有原告趙仲仁簽署之投資契約書、原告趙仲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92頁、卷二第151至247頁)。
(2)上開事實,並據原告趙仲仁到庭結稱:100年左右我認識了張蕓筠,她跟我說她家族是迪化街的後代,很多家族成員都在臺灣各大金控服務,我認識她時她在大展證券上班,我也有去大展證券看她是否在裡面上班,她說公債只有這些證券公司可以出售,她告訴我她知道如何操作,可以獲利,我才開始投資,剛開始我有把錢匯入大展證券,後來她告訴我要公司戶,她們不接個人戶,要兩千萬以上,所以她成立豐葉投資公司,匯集大家的錢到豐葉投資公司內,到兩千萬後再陸續匯入大展證券,匯入後她告訴我們隨時要用錢就告訴她,她可以給我們本金利息,直到去(106)年利息發不出來,我追問她,她一直拖。張蕓筠是說錢要拿來投資臺灣政府公債,她說大展證券可以知道公債的利差,即買入賣出的差價,因為中間價格不一定,所以我們每份合約利息不一樣。
100年時是大展證券,應該是過了一兩年或一年後變成豐葉。當初張蕓筠說她要成立豐葉投資公司,她說她自己會去找負責人,說她們會推派一個人,我認為她就是交易員,我也沒有問負責人不是她的原因。投資契約書是張蕓筠拿給我寫的,應該是105年9月2日寫這張投資契約書,張蕓筠拿給我時契約書上面是空白的,甲方是我寫的,乙方的部分,當時我把合約拿給張蕓筠,她拿給誰簽我不知道,除了締約人豐葉投資公司陳衍至外,投資契約書其他都是我的字跡,豐葉投資公司的大小章是何人蓋的我不知道,張蕓筠有時會寄電子郵件,有時是她拿給我,太久了我已經不記得這張投資契約是如何拿給我的,寫完後我是親自將這份契約交給張蕓筠。簽立投資契約的對象我不知道要如何回答,張蕓筠當時是跟我說她跟她的同事一起成立豐葉投資公司,她說她們在各大金融機構從業二、三十年,訊息可以互相交流,張蕓筠沒有給我看過豐葉投資公司的名片或服務證件,或類似的東西,她只有跟我說豐葉公司是他跟幾個朋友成立的,我沒有見過在庭的陳衍至。投資契約書上面寫投資金額200萬元、年息6%,意思是每年都會保證給6%的利息,有時她會按月給,是用匯款的方式匯入我的帳戶,她說只要錢一直放在裡面,想要贖回提早1個月前跟她說就可以,這幾年本金跟利息都有回來。她每次都會跟我說一季有多少公債額度,問我要不要投資,我會考慮當時身上有沒有足夠的錢,有的話我才投資。投資金額200萬元是她跟我說最小的投資金額就是200萬元,6%的利息是張蕓筠說的,然後我寫下來,這200萬元印象中是匯入新竹的第一銀行豐葉公司的帳戶。認識張蕓筠至今,我跟我太太謝宛蓉、我弟弟趙仲義、我岳母 曾蘭貞 總共投資了1150萬元左右,投資的錢不一定是以6%算利息,都是看張小姐如何跟我們說,我們投資的錢都是按月領利息,例如這份投資契約書上面寫9月2日,10月2日就可以拿到利息。這份200萬元的投資契約書,9月2日投資後都有按月拿到6%的利息,直到106年農曆年過完後,我只記得是農曆年過後沒有拿到,應該是106年3月開始沒有拿到等語明確(見卷一第163至170頁),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以認定。
(3)原告趙仲仁投資張蕓筠所稱之政府公債後,復將此訊息告知其配偶即原告謝宛蓉、其弟即原告趙仲義,以及其友人即原告王沛寧、王榴君、章靖雲、徐榮彬、賴嘉儀、陳嘉玉、魏大鈞等人,並受張蕓筠委託將投資契約書分別交給上開原告等人簽署後交回張蕓筠,其後並由張蕓筠將被告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予原告趙仲仁,由原告趙仲仁自該帳戶按月將紅利匯款予上開原告等人,剩餘金額則作為為原告趙仲仁當月之佣金等情,並據原告趙仲仁到庭結稱:因為很多朋友跟親戚認為我的日子過得不錯,有問我,我有告訴他們我有投資公債,所以我有幫他們問張蕓筠,本案的原告幾乎都是我的親戚或朋友,余金玩、簡美玲是朋友的朋友,我把朋友介紹給張蕓筠,張蕓筠有給我車馬費,計算方式不一定,因為我們也沒有簽傭佣金合約,她會看她操作的績效,若該月她的獲利有到4%,她會給我2%,若有獲利到6%她可能會給我4%,按月計算,後來我開庭之後才知道這樣的行為違反銀行法,我當時以為這只是單純的做生意,介紹拿佣金,我以為這是合理的。我二女兒有心臟病,當時張蕓筠也有認我二女兒當乾女兒,我們關係很好,我認為這是舉手之勞。張蕓筠給我的佣金有匯款也有拿現金,她也常常來臺中看我的女兒,見面她也會直接給我。每個投資人都有跟她簽合約,按照每個月的利息,我幫她匯完利息後,剩下的她就請我領出來,當成我當月的佣金,所以金額是浮動的。張蕓筠利息發不出來時有跟我調75萬元,算是張蕓筠跟我借的,另外我有時候會幫張蕓筠匯利息給其他人。利息匯入的帳戶分成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直接匯入我個人的帳戶,大部分是我台新銀行帳戶,後來她跟我說她的業務量愈來愈大,她說她開另一個豐葉投資的帳戶給我,請我幫她把每個月的利息轉給我們這邊的親朋好友,她開的帳戶是台新銀行的帳戶,戶名是豐葉投資公司,她付不出利息來的時候請我把帳本跟大小章都給她,她有派人跟我拿,我就拿給她派來的人,利息變成匯入台新的豐葉銀行帳戶的確切時間點我忘了,大約是去(106)年或前(105)年之間。我是從豐葉台新銀行帳戶匯紅利給我的親朋好友,利息應該是新竹第一銀行豐葉的帳戶匯入的,但我沒有去查過,我只要有拿到錢就ok。豐葉台新銀行帳戶有領取現金,用途是我的傭金還有剛剛說的借貸等,我跟張蕓筠借或她跟我借都有。我借給她的錢她也叫我匯入豐葉公司的帳戶,她說她是幫公司借錢,說有時候跟政府標公債須要押標金。我跟張蕓筠因為都有借有還,有還的都忘記了,之前往來也都很正常,沒有還的只有最後一筆75萬元,她對我真的很好,所以出事前我都很相信她,通常她調錢我也不會問東問西,最後LINE的紀錄他跟我調75萬元時,我有說請她不用擔心,我還是很信任她,我們中間的借貸,我有時需要錢也會跟她調,有時她利息發不出來她也會跟我調錢,但是都有借有還,我跟她調的錢也是從豐葉台新的帳戶領,只有最後的75萬元沒有還,其他都結清了等語明確(見卷一第163至170頁),核與下述其餘原告等人結稱內容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2、原告謝宛蓉部分:
(1)原告謝宛蓉係透過其配偶即原告趙仲仁獲悉張蕓筠所稱政府公債之投資管道,並由原告趙仲仁交付投資契約書交由原告謝宛蓉簽署,投資契約書上記載原告謝宛蓉於105年7月19日投資200萬元,雙方同意投資金額0.5%作為每月支付之投資紅利等文字,原告謝宛蓉在投資契約書上簽名時,投資契約書上尚未記載被告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亦未蓋印被告公司大小章,而係原告謝宛蓉在投資契約書上簽完名交給原告趙仲仁轉交張蕓筠後,方由不詳之人在該份投資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位寫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衍至之名稱、統一編號,及蓋印被告公司大章、陳衍至之圓章,原告謝宛蓉未曾見過陳衍至本人或任何自稱被告公司員工之人;且原告謝宛蓉確實有在105年7月10日將200萬元匯至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其後亦有紅利按月匯入原告謝宛蓉之帳戶,直至106年3月後始未繼續支付等情,有原告謝宛蓉簽署之投資契約書、原告謝宛蓉於105年7月19日匯款200萬元之匯款明細、原告謝宛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第89頁、第113至114頁、卷二第248至422頁)。
(2)上開事實,並據原告謝宛蓉到庭結稱:投資契約書是我老公(趙仲仁)拿給我簽的,上面謝宛蓉是我的字跡,豐葉投資公司陳衍至的字跡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我先生拿給我簽的時候那部分是空白的,這份合約書最後一行的日期是102年,但是第1條投資日期是寫105年7月19日,應該是以手寫為準,我手寫應該是匯款那天我自己寫的日期,7月19日是匯款的日期,200萬元是匯入豐葉的帳戶,哪個銀行我忘了,合約書第6條是指匯入紅利到我這個帳戶,合約第8條的百分之
0.5是拿給我簽的時候就打好了。因為錢是從我的戶頭出去的,我跟我先生的的默契就是錢從誰的戶頭出去,合約就是用誰的名字。據我所知,這200萬元是投資公債,合約書契紅利的意思是每個月都會給200萬元的百分之0.5,紅利應該每個月都有匯入我台新的帳戶,但公債的事情都是我老公在處理,我只是因為從我的戶頭出去,所以簽了這個合約。我只記得我一開始投資時曾經進去幾個月又出來,因為張小姐說只要提前壹個月講就可以歸還本金,我們有測試一兩次,都有拿回來,所以後來才敢越投愈多,只要拿回本金,她就會把合約還我,代表合約就失效了,本件的這張投資合約書是沒有拿回來的。紅利都是匯入我台新的帳戶,但是從哪個帳戶匯入我不知道。契約書上的金額、借款數額、紅利不是我決定的,我只看匯款日期跟金額對不對。好像是106年過年後開始沒有領到利息。我先生有從他保管的豐葉投資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匯紅利給我。我有見過張蕓筠,但沒有見過豐葉投資公司的其他人,在庭的陳衍至我今天第一次看到,我先生認識張小姐後他們有談到投資的事,是透過我先生認識,我有跟張小姐一起吃飯,有談到投資的事情。我去過她公司樓下一次,在臺北車站京站旁邊,她公司的名稱我不知道,我認定她是合約上投資公司的人,那次我去只是經過,問她在不在,我也沒有進去公司裡面,她是在樓下跟我碰面,我不知道豐葉投資公司是不是張蕓筠工作的地方,我跟張蕓筠只有第一次見面時有提到投資案,之後都是在講小孩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7頁),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堪信屬實。
3、原告趙仲義部分:
(1)原告趙仲義係透過其兄即原告趙仲仁獲悉張蕓筠所稱政府公債之投資管道,前曾於102年6月25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投資契約書已遺失),復於103年10月31日將300萬元匯至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並由原告趙仲仁交付投資契約書供原告趙仲義簽署,契約書上記載原告趙仲義於103年10月31日投資300萬元,雙方同意以投資金額2%作為每月支付之投資紅利,且當時契約書上已有手寫註記「趙仲義先生共投資肆佰萬元正」等文字,,契約書上立約人欄位有記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衍至之資訊,被告公司大章及陳炳坤方章、陳衍至圓章等亦均已蓋印;原告趙仲義再於104年2月13日將100萬元匯至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並由自稱被告公司承辦員之張馨予(即張蕓筠)交付空白投資契約書交由原告趙仲義,其上記載雙方同意以2%作為每月支付之投資紅利,再由原告趙仲義在契約書上填載自行投資日期、金額、立約雙方(包含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衍至)之資訊後,由張蕓筠在契約書上蓋印被告公司之大章及陳炳坤之方章、陳衍至之圓章,惟原告趙仲義未曾與陳衍至或其餘被告公司員工見面,其後有紅利按月匯入原告趙仲義之帳戶,直至106年3月後始未繼續支付等情,有投資契約書2份、匯款明細、原告趙仲義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第94至97頁、第121至122頁、卷三第20至21頁、第24至31頁)。
(2)上開事實,並據原告趙仲義到庭結稱:103年10月31日投資契約書上面的甲方是我蓋的,乙方是當時委託趙仲仁交給豐葉投資公司的某人,我簽署時乙方欄位都已經用印了,這是我簽的第二份合約書,我在103年6月有簽一份金額是100萬元的合約,但因為第一份合約遺失了,103年10月31日我又投資300萬元,故這份合約書上有附註趙仲義投資400萬元,我簽署103年10月31日合約書時,趙仲義先生投資400萬元及旁邊豐葉投資公司的大章都已經蓋好了,合約書第一頁上的字都是我寫的,這份合約是趙仲仁拿給我的,我不知道103年10月31日合約書第二頁的乙方和趙仲義先生投資400萬元是誰寫的。104年2月13日合約書第二頁的甲方與乙方是我寫的,乙方豐葉投資公司也是我寫的,豐葉投資公司的大小章是當時自稱豐葉投資公司承辦人的張馨予蓋的,104年2月13日時,豐葉投資公司的承辦人張馨予電話跟我聯繫,是趙仲仁給我張馨予的電話,我打給張小姐,當時我已經投資了400萬元,我想再追加100萬元,我到張小姐的台北的公司,但詳細位置我忘記了,公司名稱我也忘記了,因為門口沒有公司名稱,我是直接進去,進去後張馨予表示他公務繁忙,交給我空白合約書一式兩份,以及陳衍至的資料要我填寫,並表示填寫完後只要蓋上豐葉投資有限公司的大小章及我的私章,此合約即成立,我就依照張小姐的意思填寫此份合約,而後張小姐也依照程序蓋上豐葉投資有限公司的大小章於合約上,完成合約簽訂,104年2月13日當日我就去日盛銀行匯款100萬元到指定帳戶內,104年2月13日是我第一次跟張馨予見面,也是最後一次,到台北公司之後打給她,她出來找我,她自稱是豐葉投資公司的承辦人張馨予,她帶我到公司內部,公司裡除了張馨予外還有看到另外有一男一女,但我不清楚他們是誰,當天我是一個人去找張馨予,張馨予沒有給我看服務證件或名片,我沒有見過陳衍至,104年2月13日合約書上豐葉投資公司的統編是張馨予跟我說,我再寫上去的,豐葉投資公司的大小章是我填寫完合約書後拿給張馨予,張馨予直接蓋上去的,我沒有發現公司的小章是陳炳坤而非陳衍至。104年2月13日這這份投資契約書上第六條的2%,是張馨予拿給我簽的時候就打好在上面的,當時張小姐表示公務繁忙,她拿空白合約書要我簽署,她說只要蓋上公司的印章就代表合約成立,我相信她講的話,張馨予跟我表示他是豐葉公司的承辦人,我相信她,她是從從一個小袋子拿出章來蓋,說合約成立。我是透過趙仲仁投資,趙仲仁說是政府公債,他說可以拿到紅利跟利息,100萬元可以拿到2%,即2萬元每個月,趙仲仁沒有說過豐葉投資公司是什麼公司,後來我想要再投資100萬元,趙仲仁當時公務繁忙所以給我張馨予的電話要我跟他聯繫,趙仲仁給我張馨予的電話的時候,沒有跟我說張馨予是誰,我也沒有問,趙仲仁沒有跟我提過張蕓筠。我有在102年6月25日匯100萬元,103年10月31日匯170萬元、130萬元,104年2月13日匯入100萬元到豐葉投資公司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這都是我投資的款項,總共500萬元,是趙仲仁給我豐葉投資公司第一銀行新竹分行的帳號。我都有按時收到百分之二計算的利息,直到一年多前,紅利都是匯入我在台新銀行的帳戶,這個帳戶是我本來就有的帳戶,上面寫的公債利息都是本件的利息,我投資500萬元,所以每個月有10萬元的紅利,8萬、2萬元加起來剛好10萬元,最後一筆公債利息是104年7月13日,之後就沒有收到利息了。剛開始投資時趙仲仁說只要合約結束就會立刻歸還全部的本金,合約結束指的可能是豐葉投資公司結束這份合約,沒有約定何時合約結束,只要豐葉投資公司想結束就可以結束,但一結束就要歸還本金,結果結束時他並沒有歸還本金。合約書上陳衍至有蓋章,我想他也是負責人,且他既然把章交給別人應該就代表有授權,且我認為公司章應該只有一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至16頁),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信屬實。
4、原告王榴君部分:
(1)原告王榴君係透過原告趙仲仁獲悉張蕓筠所稱政府公債之投資管道,原告趙仲仁有將投資契約書交予原告王榴君簽署,投資契約書上記載原告王榴君投資300萬元,雙方同意以投資金額0.5%作為每月支付之投資紅利等文字,原告王榴君在投資契約書上簽名時,投資契約書上尚未記載被告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亦未蓋印被告公司大小章,而係原告王榴君在投資契約書上簽完名交給原告趙仲仁轉交張蕓筠後,方由不詳之人在該份投資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位寫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炳坤之名稱、統一編號,及蓋印被告公司大章、陳炳坤之方章;原告趙仲仁同時有於102年3月14日針對同一筆款項要求原告王榴君另外簽署借款合約書,借款合約書記載被告公司向原告王榴君借款300萬元,原告王榴君應在102年3月15日匯款至被告公司指定帳戶,被告公司每月應支付利息1萬5000元等文字,原告王榴君在借款合約書上簽名當時,借款合約書上尚未記被告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亦未蓋印被告公司大小章,而係原告王榴君在借款合約書上簽完名交給原告趙仲仁轉交張蕓筠後,方由不詳之人在該份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位寫上被告公司名稱即及統一編號,及蓋印被告公司大章、陳炳坤之方章,過程中原告王榴君未曾見過陳衍至本人或任何自稱被告公司員工之人,且原告王榴君確實有在102年3月15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其後亦有紅利按月匯入原告王榴君之帳戶,直至106年3月後始未繼續支付等情,有原告王榴君簽署之投資契約書、借款合約書、匯款資料、原告王榴君台灣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第92頁、第118至120頁、卷二第495至517頁)。
(2)上開事實,並據原告王榴君到庭結稱:投資契約書上「王榴君」、「300萬」、帳號都是我寫的,豐葉的大章不是我蓋的,甲方資料都是我寫的,乙方的部分不是我寫的,不知道是誰寫的,乙方的大小章我也不知道是誰蓋的,紅利0.5%不是我寫的,我簽的時候紅利應該是電腦打的0.5,我以為是
0.6,我想要改,但後來發現是我誤會了,我簽約的時候沒有改過也沒有蓋章,我拿到契約的時候是102年3月至5月間,這份投資契約書開始也是趙仲仁拿給我簽約的,我記得是我先簽,豐葉再簽,我簽名時豐葉投資那欄印象中是空白的,也沒有蓋豐葉的章,合約書第6、8條的數字是沒有被改過的,我簽完後契約書交給趙仲仁,我記得我簽的時候是3月,沒有隔太久就拿到有蓋豐葉投資章的契約書。我匯了300萬元,我認為是該公司跟我借了這筆錢,所以有借款合約書,我總共匯了一次300萬元,但就這一筆300萬元同時簽了投資契約書跟借款合約書,借款合約書也是趙仲仁拿給我寫的,我寫的時候上面沒有豐葉投資公司及豐葉投資公司的大小章,王榴君、三百萬元、立約人都是我寫的,第2條的壹萬伍仟元不是我的筆跡,我不知道誰寫的,趙仲仁應該是同時拿投資契約書與借款合約書給我簽,我沒有問他為何要簽兩份合約。我確實有匯300萬元,只有這一筆,沒有其他的投資,102年3月15日匯款後,從5月開始直到106年2月每個月都有利息匯入,106年3月開始沒有,一個月給我的利息是1萬5仟元,一開始是匯入我臺灣銀行的帳戶,從103年7月起改匯入我台新銀行的帳戶。好像是101年底或102年初,我收到趙仲仁寄給我的電子郵件說有這樣的投資,我主動回覆電子郵件,我跟趙仲仁本來是朋友,我們約了時間到他辦公室去談,好像就是一些股票基金或公債,我投資金額後每個月都會有固定的利息,本金如果要拿回來要提早告知,我不清楚豐葉投資公司是什麼公司,趙仲仁可能有提到,但因我不是該領域的人所以不清楚。我沒有見過陳衍至、張蕓筠或其他豐葉投資公司的人,我是訴訟後才聽到這些名字,合約書上的陳炳坤我也不知道是誰。我知道後面有公司或其他人操作,但我不知道是誰,我都是跟趙仲仁接洽。我知道趙仲仁有領佣金,但金額我不清楚。每月0.5%的紅利是趙仲仁跟我誰說的。我沒有回贖過本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信屬實。
5、原告王沛寧部分:
(1)原告王沛寧係透過原告趙仲仁獲悉張蕓筠所稱政府公債之投資管道,原告趙仲仁有將投資契約書交予原告王沛寧簽署,由原告王沛寧在其上填寫在104年2月9日投資120萬元,並在旁邊手寫註記「105年2月3日又進30萬元、共150萬元」等文字,合約書原約定雙方同意以投資金額0.5%作為每月支付之投資紅利,原告王沛寧則在旁手寫註記「要給2%」等文字,原告王沛寧在投資契約書上簽名時,投資契約書上尚未記載被告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亦未蓋印被告公司大小章,而係原告王沛寧在投資契約書上簽完名交給原告趙仲仁轉交張蕓筠後,方由不詳之人在該份投資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位寫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衍至之名稱、統一編號,及蓋印被告公司大章、陳衍至之圓章,且原告王沛寧確實有將投資款項匯至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其後亦有紅利按月匯入原告王沛寧之帳戶,直至106年3月後始未繼續支付等情,有投資契約書、原告王沛寧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卷二第426至441頁)。
(2)上開事實,並據原告王沛寧到庭結稱:投資合約書是趙仲仁拿給我簽的,甲方的資料都是我寫的,乙方的欄位是空白的,104年2月9日應該是我寫的,手寫字跡都是我寫的。我本來匯120萬元,105年2月3日又匯了30萬元,後來多加30萬元部分沒有另外簽投資契約,這是我自己註記的,當時有兩份,好像兩份都有寫,紅利原本是百分之一,我希望可以提高一點,後來是匯款百分之二,一開始紅利是不是百分之一,我有點忘記了。這份合約我第一次寫的時候是120萬元,105年2月3日又多了30萬元,也是趙仲仁拿這個合約給我寫在上面。我的匯款都是匯入豐葉第一銀行帳戶,但好像是豐葉公司台新銀行的帳戶匯紅利給我,我也沒有注意為何投資契約書第6條是這樣寫,我以為這是我150萬元要匯款的帳戶。當初是趙仲仁跟我分享他自己有在做投資,我說我也想加入,當時趙仲仁是說債券,是豐葉投資公司在做。聽趙仲仁說豐葉公司是是操盤債券的公司。我不知道也沒有見過張蕓筠,之前沒有見過在庭的陳衍至,投資的事情都是跟趙仲仁接洽,最早是104年開始投資,總共投資金額就是這150萬元,這150萬元的利息是付到2017年3月以後沒有再付,紅利應該是是匯入我台新銀行帳戶。投資至今收取的紅利,一開始是1成,2015年後就變成2成,大約3、4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
6、原告陳嘉玉部分:
(1)原告陳嘉玉係透過原告趙仲仁獲悉張蕓筠所稱政府公債之投資管道,原告趙仲仁有將投資契約書交予原告陳嘉玉簽署,原告陳嘉玉在投資契約書上簽名時,投資契約書上尚未記載被告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亦未蓋印被告公司大小章,而係原告陳嘉玉在投資契約書上簽完名交給原告趙仲仁轉交張蕓筠後,方由不詳之人在該份投資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位寫上被告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及蓋印被告公司大章、陳衍至之圓章,並由原告趙仲仁在原告陳嘉玉收執之投資契約書上填寫投資金額及約定利息2%等文字,過程中原告陳嘉玉未曾見過陳衍至或任何自稱被告公司員工之人,且原告陳嘉玉確實有將投資款項匯至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其後亦有紅利按月匯入原告陳嘉玉之帳戶,直至106年3月後始未繼續支付等情,有投資契約書、原告陳嘉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卷二第442至491頁)。
(2)上開事實,並據原告陳嘉玉到庭結稱:投資契約書上第一行的陳嘉玉是我寫的,第二行豐葉投資有限公司不是我的字,我寫的時候第二行豐葉投資欄位是空白的,第一條的200萬元、利息2%我寫的時候是空白的,帳號是我寫的。趙仲仁第
一次拿給我簽的時候是空白的,我在上面寫第一行的陳嘉玉及我的帳戶,還有下面的陳嘉玉及我的身分證字號,我寫完後交給趙仲仁,趙仲仁拿回來給我時上面有蓋公司大小章,我問趙仲仁為何金額與利息是空白的,200萬、24%及第二行的豐葉投資有限公司是趙仲仁當場寫的。最下面的豐葉投資公司趙仲仁拿回來給我的時候是不是已經寫好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有蓋章。趙仲仁說要投資政府公債,他說利息穩定,投資也很穩定,利息1個月2%是趙仲仁講的,他也沒有說豐葉投資公司是什麼公司,只有說有個投資管道是投資政府公債,我不清楚豐葉投資公司是什麼公司,後來匯利息給我的時候都是用這個公司名字匯款,利息是匯入我國泰世華的帳戶,利息是付到106年2月,投資200萬元我是從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豐葉公司的帳戶,但我不記得是哪個銀行了。我投資第二個月就說要先贖回100萬元,他說1個月前提出就可以,但後來趙仲仁說聯絡不到人,好像出了一點狀況,後來我沒有領到這筆想贖回的錢,後來趙仲仁說那筆投資有點狀況,後來我才知道營業員是一個女生。投資時趙仲仁說他知道有可以投資政府公債的途徑,他沒有特別說是誰在操作,只說他有一個管道,我信任他,我認為利息也不算是很高額的報酬。我簽約的時候是空白的,我跟趙仲仁也很熟,我簽約之前並不知道公司的名稱,趙仲仁說那是一個投資管道,並沒有說是什麼公司。我是看合約書的用印才知道陳衍至這個人,我想他應該是負責人,因為公司的小章是他的章,我沒有見過他,趙仲仁也沒有提過他,我沒有聽過張蕓筠也沒有見過豐葉投資公司的其他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至52頁)。
7、原告賴嘉儀部分:
(1)原告賴嘉儀係透過原告趙仲仁獲悉張蕓筠所稱政府公債之投資管道,原告賴嘉儀有於104年11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原告趙仲仁有將投資契約書交予原告賴嘉儀簽署,由原告賴嘉儀在其上填寫投資金額200萬元、約定紅利1%等文字,原告賴嘉儀在投資契約書上簽名時,投資契約書上尚未記載被告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亦未蓋印被告公司大小章,而係原告賴嘉儀在投資契約書上簽完名交給原告趙仲仁轉交張蕓筠後,方由不詳之人在該份投資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位寫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衍至之名稱、統一編號,及蓋印被告公司大章、陳衍至之圓章;原告賴嘉儀復於105年5月6日將100萬元匯至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原告趙仲仁遂向原告賴嘉儀取回其收執之投資契約書交予張蕓筠,再由不詳之人在該份投資契約書上書寫「2016.5/6入一百萬元整」等文字及蓋印被告公司大小章後,將該份投資契約書交還原告賴嘉儀,過程中原告賴嘉儀未曾見過陳衍至或自稱被告公司員工之人,其後有紅利按月匯入原告賴嘉儀之帳戶,直至106年3月後始未繼續支付等情,有投資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原告賴嘉儀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第98頁、第125至126頁、卷二第550至632頁)。
(2)上開事實,並據原告賴嘉儀到庭結稱:投資契約書的賴嘉儀、貳佰萬、百分之1都是我寫的,賴嘉儀資料是我寫的,豐業投資公司陳衍至不是我寫的,我寫的時候豐葉投資的欄位是空白的,也沒有蓋豐葉公司的大小章。「2016.5/6入一百萬元整」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我第一次簽合約的時候還沒有這些字,我簽完後把契約交給趙仲仁,我第一次投資是200萬元,隔年5月第二次我投資100萬元時,趙仲仁跟我要這份契約回去,再拿回來給我時就有多這些字,還有蓋豐葉投資公司的大小章,第一次簽約時也是趙仲仁拿給我簽約的,趙仲仁跟我說要投資政府公債,趙仲仁說這是保本保息的產品,每月利率1%,隨時可以贖回。我簽約的時候沒有想這麼多,我當時投資時,趙仲仁跟我說投資政府公債,我有研究政府公債的獲利性與穩定度,但沒有去研究公司或是操作員,我想的都是市場的狀況,我有上網查政府公債的相關訊息,沒有想到公司的事情。我有在104年11月3日匯200萬元、105年5月6日匯100萬元至豐業投資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這就是我的投資,合約書上有寫要匯入豐葉投資公司第一銀行的帳戶,趙仲仁跟我說匯入這個帳戶,但趙仲仁沒有跟我說豐葉投資公司是什麼公司,我也沒有特別研究豐葉公司是什麼公司,我不知道豐葉公司跟政府公債有何關係,趙仲仁沒有特別說明。我有按月收到紅利,一直到106年3月起才沒有收到。紅利是匯入我台新銀行的帳戶,這個帳戶是我本來就有的帳戶,我不清楚是誰匯入我台新銀行的帳戶。陳衍至是合約書上的公司負責人,但我沒有見過,只知道他是公司負責人,因為合約書上有寫陳衍至的名字,我有問過趙仲仁陳衍至是誰,他說是豐葉投資公司的負責人,但他沒有說豐葉投資公司是什麼公司,我沒有聽過張蕓筠,也沒見過其他豐葉投資公司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0至44頁)。
8、原告魏大鈞部分:
(1)原告魏大鈞係透過原告趙仲仁獲悉張蕓筠所稱政府公債之投資管道,原告魏大鈞有在105年2月19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原告趙仲仁有將投資契約書交予原告魏大鈞簽署,由原告魏大鈞在其上填寫投資日期、金額,原告魏大鈞在投資契約書上簽完名交給原告趙仲仁轉交張蕓筠後,方由不詳之人在該份投資契約書書寫約定利息為3%及「利息若有變動會提前告知,最低不會低於百分之貳」等文字後,將合約書交還原告魏大鈞收執,原告魏大鈞並未見聞何人在該份合約書當事人欄位寫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衍至之名稱、統一編號,及蓋印被告公司大章、陳衍至之圓章,過程中復未曾見過陳衍至或自稱被告公司員工之人,其後有紅利按月匯入原告魏大鈞之帳戶,直至106年3月後始未繼續支付等情,有投資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原告魏大鈞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9頁)。
(2)上開事實,並據原告魏大鈞到庭結稱:投資契約書的魏大鈞是我寫的,第一條105年2月19日、300萬元是我寫的,第六條百分之3不是我寫的、手寫字跡也不是我寫的,應該是對方寫的,我簽約的時候手寫部分、大小章是否已經有了我不記得,魏大鈞的資料是我寫的,乙方的資料是不是已經寫好了我不記得,是趙仲仁拿這份投資契約書給我簽,他說要投資公債,分紅是一個月百分之三。豐葉投資公司就是一個投資公司,趙仲仁應該有跟我說,但我不記得他是怎麼說的了。我本來就認識趙仲仁,我們是朋友,是趙仲仁主動告訴我這個投資,我那陣子離開職場,他認為我拿一些資金來投資對我有幫助,他沒有跟我說投資的錢是誰去操作的,操作的部分我不是很清楚,主要是基於朋友的信任,政府公債的部分在電視上也有聽過,我想應該就是一種投資的工具,我認為以趙仲仁跟我形容的應該還算對我有幫助,所以我願意投資。我確實在105年2月15日投資三百萬元,應該是匯到豐葉公司的第一銀行帳戶,我有收到紅利,紅利是匯入我台新銀行的帳戶,一直到106年3月開始沒有付紅利,每個月紅利是9萬元,到105年8月之後變成6萬元,當時趙仲仁是說利息有變動,可能投資不順吧。我不知道豐葉投資公司是什麼公司,投資契約書上寫的負責人是陳衍至,但我沒有見過他,我沒有聽過張蕓筠,也不認識豐葉投資的其他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3至98頁)。
9、原告徐榮彬部分:原告徐榮彬係透過原告趙仲仁獲悉張蕓筠所稱政府公債之投資管道,原告徐榮彬有在105年1月4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原告趙仲仁有將投資契約書交予原告徐榮彬簽署,過程中未曾見過陳衍至或自稱被告公司員工之人,有收到一次紅利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原告徐榮彬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71至88頁),並據原告徐榮彬到庭結稱:我有在106年1月4日匯200萬元至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算是投資,趙仲仁好幾年前有一次聊天的時候,我問他他在做什麼工作,他說他有在投資,每個月可以拿到錢,我就一直對這件事有印象,直到105年賣了房子有一筆錢,我也想投資,就找趙仲仁,我不太清楚投資標的為何,好像是跟銀行有關,有簽投資契約書,投資金額只有這筆兩百萬元,趙仲仁說每個月紅利有1%,106年1月或2月時我有領過一次紅利,金額是2萬元,匯入我富邦銀行帳戶,戶名是我。我知道可以回贖,但我進入這個投資沒幾個月交易員就死亡了,我只拿到第一筆紅利。這之前沒有聽過豐葉投資公司,是簽約當天我看到契約上有寫豐葉,他也給我豐葉的帳號,我才知道這間公司,但趙仲仁沒有跟我說這是什麼公司,我也沒有問。我沒有聽過張蕓筠,不認識陳衍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互核大致相符。
10、原告章靖雲部分:
(1)原告章靖雲係透過原告趙仲仁獲悉張蕓筠所稱政府公債之投資管道,原告章靖雲有在105年12月2日匯款140萬元至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原告趙仲仁有將投資契約書交予原告章靖雲簽署,由原告章靖雲在其上填寫利息百分之3之文字,原告章靖雲在投資契約書上簽名時,投資契約書上尚未記載被告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亦未蓋印被告公司大小章,而係原告章靖雲在投資契約書上簽完名交給原告趙仲仁轉交張蕓筠後,方由不詳之人在該份投資契約書填寫投資金額及投資期間,及在契約書當事人欄位寫上被告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蓋印被告公司大章、陳衍至之圓章,過程中原告章靖雲未曾見過陳衍至或自稱被告公司員工之人,其後有紅利按月匯入原告章靖雲之帳戶,直至106年3月後始未繼續支付,且原告章靖雲有將此投資管道告知原告許淑冠、簡美玲等情,有投資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原告章靖雲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第100頁、第127至128頁、卷二第518至549頁)。
(2)上開事實,並據原告章靖雲到庭結稱:投資契約書我的姓名資料是我的字跡,140萬元及1年我簽的時候是空白的,不是我的筆跡,的百分之參是我寫的,我的姓名、身分證字號、簽名都是我寫的,我寫的時候豐葉投資公司欄位是空白的。這份投資契約書是趙仲仁拿給我寫的,他跟我說是要買政府公債,百分之三也是他跟我說的,他有提到豐葉投資公司,他說是張小姐的公司,他說張小姐是交易員。我確實有匯140萬元,有收到紅利,但我忘記多少錢,是匯入我台新銀行的帳戶,我本來沒有台新的帳戶,是為了投資這個才開台新的帳戶,是趙仲仁跟我說需要台新的帳戶。趙仲仁說紅利是張小姐決定的,但他有說不是每個月都這樣,有1%、0.5%、2%。趙仲仁告訴我張蕓筠的背景,說張小姐是重要的交易員,算是趙仲仁的同學,他們也認識很久,他也有投資蠻多錢,說張小姐很有誠信,我當時身上沒有錢,就聽聽而已,後來賣了房子有錢以後,想說放在銀行也未必安全,政府公債應該比較可靠,就問趙仲仁,趙仲仁說他的投資都有準時拿到錢,所以我也想試試看。我從106年3月份開始沒有拿到紅利,趙仲仁告訴我張小姐投資失利,他好像有挪用投資的資金,當時我在國外,張小姐也還在世,我4月初回國,想不到後來她就不在了。我上一次投資豐葉投資公司是投資400萬元,有贖回,贖回本金是豐葉104年匯入我台新的帳戶,這是我因為投資而開設的帳戶。我很多年前在趙先生的公司見過張小姐一次,是在我投資之前的事,我跟張小姐沒有私交,可以說不認識,那次是他剛好在趙仲仁公司,趙仲仁開商務中心,但我不記得是什麼的商務中心,在臺北。我不知道豐葉投資公司的負責人是誰。許淑冠是我最好的朋友,他來我家時有聽我談過這個投資,趙仲仁也跟我說過投資至少要200萬元,且要有人贖回才能再投入,所以要等,許淑冠想投資我就詢問趙仲仁,他就把合約傳真給我,我拿給許淑冠簽的,我想我可能有因為許淑冠加入有取得傭金,趙仲仁告訴我說張小姐說年底會有多的紅利。我還有跟簡美玲提過這個投資,簽的契約不知道是他們自己寄還是我拿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6頁)。
11、原告許淑冠部分:
(1)原告許淑冠係透過原告章靖雲獲悉張蕓筠所稱政府公債之投資管道,原告許淑冠有在105年11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原告章靖雲有將投資契約書交予原告許淑冠簽署,由原告許淑冠在其上填寫投資日期、金額等文字,原告許淑冠在投資契約書上簽名時,投資契約書上尚未記載被告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亦未蓋印被告公司大小章,而係原告許淑冠在投資契約書上簽完名交給原告章靖雲、趙仲仁輾轉交予張蕓筠後,方由不詳之人在該份投資契約書當事人欄位寫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衍至之名稱、統一編號及蓋印被告公司大章、陳衍至之圓章,過程中原告許淑冠未曾見過陳衍至或自稱被告公司員工之人,其後有紅利按月匯入原告許淑冠之帳戶,直至106年3月後始未繼續支付等情,有投資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原告許淑冠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第99頁、第131至132頁、第315至316頁)。
(2)上開事實,並據原告許淑冠到庭結稱:投資契約書上我的姓名資料、100萬元及1年是我的筆跡,105年11月23日跟第6條的百分之1不像我的筆跡,不記得我簽的時候105年11月23日和百分之一是空白的還是已經寫上去,我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通訊地址都是我的字,我不確定章是不是我郵局的章,也不記得我有沒有蓋章,乙方的欄位我簽的時候我記得都是空的。這份投資契約書是我的朋友章靖雲拿給我簽的,她在聊天時跟我提到有這樣的投資工具,她曾經投資過,她說投資政府公債,有10%的報酬,我簽完後契約是交給章靖雲。
105年11月23日我確實有匯100萬元,我共領到3萬6,333元,每個月10日給我,第1個月是因為不是完整的壹個月,所以給我的金額不完整,我從12月14日起到106年3月都有拿到,壹個月是領到1萬元,12月14日領的是6,333元,其他都是每月1萬,是匯入我台新銀行的帳戶,戶名是我,當初是原告章靖雲說一定要台新銀行的帳戶。是章靖雲口頭跟我說利息百分之1。不知道豐葉投資公司是什麼公司,不認識陳衍至、張蕓筠,也不認識豐葉投資公司的其他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2頁)。
12、原告林子薇部分:
(1)原告林子薇係透過原告謝宛蓉獲悉張蕓筠所稱政府公債之投資管道,原告林子薇有於104年11月20日匯款100萬元,原告謝宛蓉有將投資契約書交予原告林子薇簽署,並由不詳之人在契約書上填載投資金額100萬元、利息百分之1等文字後,將契約書交由原告林子薇收執;原告林子薇復於105年4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再由原告謝宛蓉向原告林子薇取回該份契約書輾轉透過原告趙仲仁交回張蕓筠後,由不詳之人在該份契約書手寫註記「於2016年4月13日又匯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投資金額達壹佰伍拾萬元整」等文字,原告林子薇並未見聞何人在該份合約書當事人欄位寫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衍至之名稱、統一編號,及蓋印被告公司大章、陳衍至之圓章,過程中復未曾見過陳衍至或自稱被告公司員工之人,其後有紅利按月匯入原告林子薇之帳戶,直至106年3月後始未繼續支付等情,有投資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原告林子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第101頁、第129至130頁、卷二第655至658頁)。
(2)上開事實,並據原告林子薇到庭結稱:投資契約書的林子薇是我寫的,壹佰萬不是我的字,壹佰萬旁邊的字跡不是我寫的,我簽約的時候壹佰萬欄位是空白的,百分之1也是別人幫我寫的,我寫的時候是空白的,林子薇姓名和身分證字號是我寫的,我忘記簽約的時候豐葉公司的欄位及大小章是空白的或是已經寫好了,「於2016年4月13日又匯入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投資金額達壹佰伍拾萬元整」是人家幫我寫的。是趙仲仁的老婆拿投資契約書給我簽,簽完約後契約交給趙仲仁的老婆,我簽名簽好後,趙仲仁的老婆拿去給公司蓋章,拿回來給我後就有「於2016年4月13日又匯入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投資金額達壹佰伍拾萬元整」這些字,他跟我說要投資公債,詳情我也不太懂,他是說可以賺一點錢,他說每個月給我1%,我也不了解豐葉投資公司是什麼公司,我忘記他跟我說什麼了,他好像說這筆錢要匯入這家公司,有人在操作公債,我是後來問趙仲仁才知道有一個女生,1%付不出來時那個女生有自殺,其他我不了解。我有在105年4月13日匯50萬元、104年11月20日匯100萬元至豐業投資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是趙仲仁老婆叫我匯入這個帳戶,我也不會寫字只會簽名,都是銀行的人或是其他人幫我填的,簽投資契約書時是第一次匯100萬元時簽的,第二次投資50萬元時很像是趙仲仁的老婆拿回去寫的。紅利是匯入我台新銀行帳戶,這是我為了這個投資去開戶的,因為趙仲仁的老婆說需要台新銀行的帳戶才能匯錢。我不知道是誰匯錢到我台新銀行的帳戶。趙仲仁是我女兒的同學,有一次我們跟他一起吃飯,我問他現在再做什麼,他說有投資政府什麼債券那些,我想說我養老金也不多,一開始說要兩百萬,我不夠,就先投資100萬元。我不知道豐葉投資公司是什麼公司,陳衍至、張蕓筠或其他豐業投資公司的人,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見過豐葉投資公司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至48頁)。
13、原告簡美玲部分:原告簡美玲係透過原告章靖雲獲悉張蕓筠所稱政府公債之投資管道,原告簡美玲有於102年12月12日匯款124萬元、於104年12月29日匯款200萬元、於105年12月2日匯款76萬元至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且有簽署投資契約書2份,其上分別記載於105年12月2日、105年12月29日各投資200萬元,委託年期均為1年,雙方同意以投資資金1%作為每月支付之投資紅利等文字,且均有記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衍至之姓名、公司統一編號,及蓋印被告公司大章、陳衍至之圓章等情,有投資契約書2份、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第90至91頁、第116至117頁),核與原告章靖雲上開結稱內容相符。
14、原告 蔡碩佑 部分:原告蔡碩佑有103年9月2日簽署投資契約書,其上記載原告蔡碩佑有投資120萬元,委託年期為1年,雙方同意以投資金額1%作為每月支付之投資紅利,契約書上有記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衍至之名稱、公司統一編號,及蓋印被告公司大章、陳衍至之圓章等情,業據提出投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
15、原告游子儁部分:原告游子儁有簽署投資契約書,其上記載原告游子儁有在105年11月28日投資130萬元,雙方同意投資資金之紅利以年息10%支付,契約書上有記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衍至之名稱、公司大小章,及蓋印被告公司大章、陳衍至之圓章等情,業據提出投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
(二)由原告趙仲仁上開結稱內容,可知原告等人簽立上開投資契約書及提供資金,係因在大展證券擔任營業員之張蕓筠向原告趙仲仁表示將規劃成立公司以募集基金投資政府公債,投資人可隨時贖回本金及按月領取約定之紅利等語,再由原告趙仲仁招攬其餘原告等人加入以募集資金,張蕓筠均係透過原告趙仲仁與其餘原告等人簽立上開投資契約,發放紅利之事亦係由原告趙仲仁處理,甚至原告趙仲仁可從中獲取佣金,且由本件原告等人上開結稱內容,其等均為原告趙仲仁之親友,或為原告趙仲仁之親友所介紹,透過原告趙仲仁簽署投資契約書,其等對於投資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被告公司為何公司、是否有操作政府公債專業、實際負責操作之張蕓筠與被告公司有無關聯等節並不關心,單純係基於原告趙仲仁之信任,始願意依原告趙仲仁指示投入資金,其等均係透過原告趙仲仁簽署投資契約書,而非由任何自稱被告公司員工之人當面與其等簽立契約,其等不僅未曾親自見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衍至或員工在該份投資契約書上簽署被告公司之資訊及蓋印公司大小章,且在簽約、投入資金、領取利息之過程,均未曾與陳衍至或任何被告公司員工見面或有何接觸,而均係透過原告趙仲仁處理,則被告所辯本件原告等人所稱之投資事宜實係由張蕓筠及原告趙仲仁處理,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衍至無關一節,應非無稽。再查,經本院核對原告等人所提出之上開投資契約書,各份投資契約書「立約人乙方」欄位所書寫之「豐葉投資有限公司」、「陳衍至」、「00000000」等字跡,彼此多不相同,顯非出自於一人之手,且與陳衍至當庭書寫之上開文字筆跡(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以肉眼觀察詳予比對後,與上開投資契約書之字跡,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俱不相同,堪認上開投資契約書均非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衍至所簽署,則被告所辯其法定代理人陳衍至對於上開投資契約書所載內容並不知情,被告未曾與原告等人就上開投資契約書內容達成合意等情,應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上開投資契約書上所蓋印之被告公司大小章,應係陳衍至交付並授權他人所蓋進,且原告等人之投資金額均係匯至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所領取之紅利亦係來自於被告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可知上開投資契約書應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衍至授權他人所簽署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有關上開投資契約書遭不詳之人蓋印被告公司大小章、原告等人投資之款項匯入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以及原告等人收受之紅利係由被告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存入之緣由,業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衍至到庭陳稱:豐葉投資公司是我的公司,公司只有我,沒有張蕓筠,也沒有其他人,是我為了投資債券在97年設立的公司,當時是張蕓筠找我投資債券,告訴我必須要是法人才可以從事債券的保證金交易,所以是特別為了投資債券成立的公司,我投資債券是委託張蕓筠操作,當時她來找我,我說我看不到行情,她說她可以幫我操作,我委託張蕓筠操作債券投資,為了方便她操作及領取佣金,我有在97年時把豐葉投資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新竹分行的銀行帳戶及大小章交給張蕓筠,當時有約定只能用在債券投資上。豐葉投資公司第一銀行的帳戶是我去開戶的,97年時我交給張蕓筠的大小章就是開戶資料上的大小章,在100年間,張蕓筠跟我說可以開放個人投資了,所以後來我就用個人的名義在大展開戶,一樣也是接受她的建議,委託她進行債券操作,也把我的個人的銀行帳戶用的章交給張蕓筠。豐葉公司台新銀行的帳戶,是104年5月份張蕓筠告訴我,她不方便從我個人的第一銀行帳戶領取傭金,要我去台新銀行開戶,因為張蕓筠是大展的營業員,我是她的客戶,她不方便從跟大展綁定的交易戶頭領錢,所以她請我另外開立台新的帳戶方便他領取佣金,因為只是張蕓筠要領佣金,用我個人或是豐葉公司的我認為沒有差,我不疑有他,她這樣要求我就做了,我不清楚張蕓筠的考量是什麼,不知道是不是我個人當時是大展的客戶,豐葉當時已經沒有交易,所以要我用豐葉公司的名義開戶,豐葉公司台新的帳戶從開戶就是放在張蕓筠那裡。我請張蕓筠幫我操作,這十年下來約獲利1、2千萬元左右,分紅早期是匯入我個人台新銀行的帳戶,後來匯入我個人的中國信託的帳戶。我的投資紅利不會匯入豐葉公司的帳戶,豐葉公司的帳戶開戶是要進行債券交易,債券交易必須要有一個銀行帳戶。我是從97年9月底開始跟張蕓筠有投資關係,十年來金額增增減減,初期比較少,後來獲利穩定,加上我也有收到來自大展的交易報表,所以陸續有增加,多的時候約有到總共2,000多萬,資金來源是我跟另一個朋友 賴玉琴 合資,我絕對沒有拜託張蕓筠引資金投資,也沒有見過本件原告,我不知道張蕓筠有用豐葉公司的帳戶去發利息給其他投資人,我完全不知道張蕓筠有找其他人投資的事情,張蕓筠是106年4月4日自殺。原告提出投資契約書上的大小章張蕓形式上我很難判斷是不是我交給張蕓筠的大小章,我拿給他的章外觀上看起來有像,但我無法判斷是不是,大小章我交給張蕓筠後也沒有拿回來,我不知道大小章現在在何處。陳炳坤是我改名前的名字,我是98年7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8頁),已明確陳稱其於97年間成立被告公司及以被告公司名義開設第一銀行帳戶,均係為了全權委託張蕓筠以該公司名義操作債券投資之用,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大小章自開戶後均交由張蕓筠保管,99年後債券交易開放為不限於法人始能投資後,陳衍至仍全權委託張蕓筠為其個人投資債券,未向張蕓筠取回上開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嗣104年間因張蕓筠向陳衍至表示因不欲所任職之大展證券發現代客戶操作債券以收取佣金之事,陳衍至復應張蕓筠之請求,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台新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交由張蕓筠作為收取佣金之用,而陳衍至交付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開戶大小章,均僅供張蕓筠作為操作債券投資及收取佣金之用,並未授權張蕓筠以被告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立投資契約等語。
2、而張蕓筠於自殺身亡前,有於106年4月1日書立悔過書:「張蕓筠本人在此聲明,豐葉投資有限公司收取的任何資金或簽立之合約均屬張蕓筠本人個人行為,豐葉投資有限公司陳衍至完全不知情也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與此事完全無關」等語、於106年4月2日書立悔過書:「陳衍至將豐葉投資有限公司存摺印章借放於本人張蕓筠處是僅供於大展證券買賣債券使用,本人張蕓筠在陳衍至不知情下擅自挪作其他用途,經陳衍至於接獲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000708存證信函後詢問本人,本人對上述行為深改悔悟,並如有任何損害願負一切賠償責任,一切與豐葉投資有限公司及陳衍至無關,限期張蕓筠將存摺印章交回」等語、於106年4月3日書立悔過書:「陳衍至將豐葉投資有限公司於一銀及台新銀之存摺及大小章及陳衍至個人於一銀存摺印章借放於本人張蕓筠處,其中一銀帳戶(包括豐葉投資有限公司及陳衍至個人帳戶)是僅供於大展證券買賣債券使用,台新帳戶僅供交付本人張蕓筠在大展證券代為操作債券之佣金使用,本人張蕓筠在陳衍至不知情下,擅自挪作其他用途,經陳衍至接獲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000708存證信函後詢問本人,本人對上述行為深改悔悟,如有任何損害願負一切賠償責任,並承諾於106年4月5日將所有存摺印章交還陳衍至」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悔過書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24至227頁),與陳衍至所稱其交付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予張蕓筠時,已言明僅供張蕓筠代為操作債券投資及領取佣金使用,張蕓筠係在未告知陳衍至之下、擅自挪用上開帳戶及大小章,陳衍至對張蕓筠擅自挪用之事全然不知情等情,互核相符。
3、再由事發後張蕓筠與陳衍至間之對話內容,益足證陳衍至將被告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交由張蕓筠保管,有特別向張蕓筠強調僅供張蕓筠代為操作債券投資及收取佣金之用,對於張蕓筠擅自用以和原告等人簽立投資契約書及收受資金、發放紅利之事,事前全然不知情,甚至張蕓筠為了避免陳衍至起疑,在沒有繼續為陳衍至操作債券投資後,仍有將獲利匯至陳衍至個人帳戶,以掩飾其擅自挪用被告公司帳戶及大小章之情,有下述錄音譯文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2頁):
陳衍至:可是我我不得不說句比較重話啦,就是說我當初把
存摺跟印章放在你那裏的時候,我有跟你說,不要用到別的地方去。可是,可是你卻在外面借錢,然後背著我用公司的名義,而且還用那個大小章去簽訂契約,那我那個合約的內容,我到現在都不知道。
張蕓筠:那我之後,放心我之後會寫一份東西給你。我說我
會寫一份東西給你,就是這完全不關你的那個,那我今天也有再問過律師了,你也沒有因為收取任何的那個,所以我有再請問過律師了,可能會給你有一些困擾,但是不會讓你有法律上的任何責任。
( 中略 )陳衍至:我問你喔,我問你就是,跟我豐葉有資金關係的,
有幾個版本啊?還有就是除了趙先生這邊以外,還有多少人啊?你知道嗎?張蕓筠:趙先生以外,另外還有一位... 林志沛 ,恩...還有
就是、還有就是我這邊的朋友的,但是其實我這邊朋友,大部分就是我自己借款的合約,所以那是針對我的,然後跟豐葉沒有關係,所以跟豐葉一共有
3種版本。(中略)陳衍至:好,然後..多少人,跟我這邊有關係的有多少人?張蕓筠:就是林志沛後面找的人,還有趙仲仁後面找的人。(中略)陳衍至:好好好,好吧,那...我問你,就是我想到一件事
情,就是,你剛才說...比如說豐葉跟你的公司有沒有資金往來?張蕓筠:完全沒有。
(中略)陳衍至:我還有幾個問題實在是想不明白,我想請問你一下
好不好?張蕓筠:好。
陳衍至:就是...恩...我們是、我們是,97年開戶作債券對
不對?97年嘛,那時候真的是作債券對不對?那你轉給我的錢也真的是作債券,該我賺的錢,對不對?張蕓筠:對。
陳衍至:那你知不知道從什麼時候開始,就是你沒幫我做債
權?或者是說,從什麼時候開始你轉給我的錢...張蕓筠:100年底、101年。
陳衍至:這麼早!101...底是不是?張蕓筠:101年。
陳衍至:恩你有,從101年啊,那你既然不是幫我做債券,
那你為什麼還要轉錢給我?張蕓筠:我就是這樣、這樣笨啊。
陳衍至:那你為什麼沒有繼續再幫我做債券,原因是什麼?張蕓筠:因為那是保證金交易取消了,一支債券要變5000萬陳衍至:那不能作了,你怎麼不跟我講,就把錢拿回來就好
了啊!怎麼這麼傻,我真的不明白,那你為什麼還要,我真的不明白耶,這樣不合邏輯啊。
張蕓筠:啊就那時候,有虧到啊。
陳衍至:所以是有虧錢?張蕓筠:所以,由小虧大,那時候也想說...可以湊成5千萬可以繼續作,然後就這樣子才軋下去。
(中略)陳衍至:所以你再轉給我,喔...那你為什麼會虧啊?而且
我、我不明白就是說為什麼要轉錢給我?是為了怕、怕因為不告訴我,沒有,沒有辦法作了,所以我會要回資金,是這樣的意思嗎?張蕓筠:對啊。
陳衍至:你怕我會要回資金,因為你怕我知道,因為我如果
知道不能作了,當然要把資金拿回來,所以你怕這樣,OK,所以你用交易日算錢,然後,ㄜ...主要是怕我發現...陳衍至:我問你一個問題,你用交易日算錢,匯給我對不對
,就是怕我發現它不是用債券的獲利?張蕓筠:是、是。
4、由上述證據資料,可知陳衍至將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開戶大小章交予張蕓筠保管,僅供張蕓筠代為操作債券投資及領取佣金之用,對於張蕓筠擅自挪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原告等人簽立投資契約書、以上開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募集資金、以上開被告公司台新銀行帳戶發放紅利之事全然不知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從未由被告公司管領使用,自難認上開投資契約書係陳衍至授權張蕓筠所簽立,亦不足認定被告公司實際上有何接受原告等人投資或發放紅利之事實,原告等人因本件事實對陳衍至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認定陳衍至對張蕓筠上開行為不知情,而對陳衍至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3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011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三第32至38頁、第64至7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072號、107年度偵字第5543、5544、5545、5546、554
7、6051、108年度偵字第43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75至99頁)。甚至陳衍至於104年間為了方便張蕓筠領取代為操作債券之佣金,而將被告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予張蕓筠後,張蕓筠卻將被告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交予原告趙仲仁,再由原告趙仲仁自該帳戶發放紅利予其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趙仲仁到庭陳稱:張蕓筠要發利息前會把豐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大小章拿過來給我,讓我發利息給我的親朋好友,張蕓筠會不定期把這個帳戶存摺、大小章拿回去,因為她之前常常會發錯利息,才會請我幫她做這件事情,我印象是之前是張蕓筠發的,從我拿到豐葉公司台新帳戶以後改成是我發的,我發紅利的方式就是從豐葉公司台新銀行的帳戶匯到其他原告的帳戶,豐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裡面的錢都是張蕓筠撥進來的,如果張蕓筠紅利算錯不夠發的話,我會用我自己的錢匯到豐葉公司台新銀行的帳戶,再用豐葉公司台新的帳戶去發紅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0至201頁),足見被告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從未由陳衍至實際管領、使用,反而是原告趙仲仁有使用該帳戶之事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原告趙仲仁係擔任張蕓筠吸金組織之下線且領有報酬,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而對原告趙仲仁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072號、107年度偵字第5543、5544、5545、5546、6051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68頁),是有關張蕓筠主導之本件投資案,原告趙仲仁涉入程度顯然較深,未見陳衍至有何參與之情,由卷附證據資料,復無從證明陳衍至事前知悉張蕓筠上開行為,準此,原告主張其等所簽署之上開投資契約書,均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衍至授權張蕓筠所簽立,兩造已就投資契約書之內容達成合意一情,洵非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陳衍至將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開戶大小章交予張蕓筠後,張蕓筠將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用以收受原告等人匯入之投資款、將被告公司台新銀行帳戶用以發放紅利予原告等人,形成足使原告等人信賴之外觀,被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持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等,客觀上尚不足以表示取得代理之授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可參)。經查:
1、原告所簽署上開投資契約書所蓋印之被告公司大章及「陳炳坤」(陳衍至於98年更名前之姓名)隸書方章,外觀上與被告公司於98年間向第一銀行開戶時留存之大小章相符,而投資契約書上所蓋印之「陳衍至」圓章,外觀上與陳衍至於99年以個人名義在第一銀行開戶留存之私章相同,陳衍至係因全權委託張蕓筠投資債券,自開戶時起即已將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大小章及其個人第一銀行帳戶開戶私章交由張蕓筠保管,上開大、小章均非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19日辦理向經濟部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後、由陳衍至自行保管之公司登記大小章等情,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見本院卷四第12至13頁),並有被告公司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開戶申請書、經濟部函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234頁),則陳衍至為全權委託張蕓筠代為操作債券投資,雖有將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大小章及自己個人第一銀行帳戶私章交由張蕓筠保管,惟陳衍至將上開被告公司大小章及個人私章交予張蕓筠當時,已言明僅供張蕓筠操作債券投資之用,並未授權張蕓筠作為他用,張蕓筠擅自將上開印章蓋印在原告等人簽署之投資契約書上,並非陳衍至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有何授權,已如上述,且一般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揆諸上揭說明,尚難僅以陳衍至為全權委託張蕓筠操作債權而交付被告公司大小章及自己個人私章一事,遽認被告公司有何足使他人認為已授與張蕓筠代理權之表見外觀。
2、再查,由原告等人上開結稱內容,可知除原告趙仲仁、趙仲義以外之其餘原告等人,均係透過原告趙仲仁簽署投資契約書,未曾見過陳衍至或任何自稱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等在簽約當時,沒有看到契約書上有被告公司之簽名,也不知道、不關心被告為何公司、張蕓筠為何人、和被告公司有何關聯,顯見原告等人於簽署投資契約書當時,對締約對象全然不關心,甚至在投入資金當時,主觀上並未認知自己締約對象為被告公司,而全係因信任原告趙仲仁而簽投資契約書,則由其等簽署投資契約書當時之情狀觀之,並無任何人自稱被告公司代理人前來與其等締約,此與無代理權人卻有代理外觀之表見代理,自屬有別。又縱如原告所稱,張蕓筠曾向原告趙仲仁表示會去找人一起成立被告公司、曾向原告趙仲義當面表示自己是被告公司承辦人等節為真,然查,原告趙仲仁、趙仲義在與張蕓筠接觸之過程中,均未曾向張蕓筠詢問被告為何公司、負責人為何人、張蕓筠與被告公司之關係為何,亦未要求張蕓筠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授權書、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服務證件、名片等資料,而其等所簽署之投資契約書上所蓋印之被告公司大小章,與當時被告公司最新登記表所載之大小章明顯不同,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是張蕓筠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未取得被告公司授權簽立投資契約書一情,應為原告趙仲仁、趙仲義得輕易查知,其等對此卻漠不關心,益足徵其等主觀上認為實際上應負責就其等投資款項發放紅利之人為張蕓筠,對於契約書上記載之被告為何人則不關心,準此,縱使張蕓筠曾為上開言論,亦未形成足使原告等人信賴其為被告公司代理權人之表見外觀。
3、原告另主張其等投資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其等先前領取之紅利,係由被告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匯入,被告公司提供上開帳戶作為募集投資款及發放紅利使用,構成表見代理等情。然查,陳衍至將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予張蕓筠,單純係供全權委託張蕓筠操作債券投資及收取佣金使用,對於張蕓筠擅自將上開帳戶挪用作為向原告等人募集資金、發放紅利使用,事前全然不知情,且原告等人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均係依照原告趙仲仁、張蕓筠之指示所為,並非對於被告公司有何認識及信賴,已如上述,況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依一般交易通念,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張蕓筠之行為,應不足造成張蕓筠有受被告授權締結投資契約之信賴外觀。至原告等人先前縱有收受自被告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匯入之紅利,然張蕓筠有將被告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予原告趙仲仁,由原告趙仲仁代為發放紅利一情,業據原告趙仲仁自承,顯見該帳戶並非被告所實際管領,反而係原告趙仲仁有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等先前領取之紅利均來自於被告一情,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所稱投資後有按月收受紅利之事,均係發生在投資契約書簽署之後,與締約當時有無表見外觀顯然無涉,自無從據此命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所簽立之投資契約書,均係透過原告趙仲仁、張蕓筠所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衍至事前均不知情,自未與原告等人達成投資契約之合意,且陳衍至將被告公司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開戶大小章交予張蕓筠,僅供全權委託張蕓筠操作債券投資及領取佣金之用,並未授權張蕓筠與原告等人簽署本件投資契約,亦未創造足使他人信賴張蕓筠為其代理人之表見外觀,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依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原告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
┌────┬────┬─────┬──────┬──────┐│姓名│投資金額│月紅利(%)│每月紅利│請求給付金額│├────┼────┼─────┼──────┼──────┤│謝宛蓉│200萬元│0.5│1萬元│1萬元│├────┼────┼─────┼──────┼──────┤│簡美玲│400萬元│1│4萬元│4萬元│├────┼────┼─────┼──────┼──────┤│王榴君│300萬元│0.5│1萬5千元│1萬5千元│├────┼────┼─────┼──────┼──────┤│王沛寧│150萬元│2│3萬元│3萬元│├────┼────┼─────┼──────┼──────┤│徐榮彬│200萬元│1│2萬元│2萬元│├────┼────┼─────┼──────┼──────┤│趙仲義│500萬元│2│10萬元│10萬元│├────┼────┼─────┼──────┼──────┤│賴嘉儀│300萬元│1│3萬元│3萬元│├────┼────┼─────┼──────┼──────┤│陳嘉玉│200萬元│2│4萬元│4萬元│├────┼────┼─────┼──────┼──────┤│游子儁│130萬元│10/12│1萬8千元│1萬8千元│├────┼────┼─────┼──────┼──────┤│許淑冠│100萬元│1│1萬元│1萬元│├────┼────┼─────┼──────┼──────┤│章靖雲│140萬元│3│4萬2千元│4萬2千元│├────┼────┼─────┼──────┼──────┤│蔡碩祐│120萬元│1│1萬2千元│1萬2千元│├────┼────┼─────┼──────┼──────┤│林子薇│150萬元│1│1萬5千元│1萬5千元│├────┼────┼─────┼──────┼──────┤│魏大鈞│300萬元│2│6萬元│6萬元│├────┼────┼─────┼──────┼──────┤│趙仲仁│200萬元│0.5│1萬元│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