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高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高樹犯賭博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高樹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並自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條文除罰金金額以銀元為單位外,餘均與修正後相同,且罰金換算後亦無差異,無實質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尚無刑法第2條所定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應適用裁判時法,於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3次之賭博行為,犯意各別,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得而簽賭六合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心理,所為實非可取,暨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繳,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92號被告 洪高樹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高樹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9日、108年11月10日及108年11月28日之不詳時分許,在其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簽賭之訊息傳送與 邱源田 (涉嫌經營賭博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28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持用之IMEI1碼:
000000000000000號及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財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以簽選號碼之方式,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注賭金不等,以俗稱二星、三星等方式簽注,簽中者,即依邱源田所定賠率給付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歸邱源田所有。嗣為警於109年2月11日20時5分許,至彰化縣○○鄉○○街0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邱源田供賭博使用之前開IMEI號碼行動電話,並自該行動電話發現洪高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資訊與邱源田之情,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高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源田於警詢所稱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邱源田手機擷取被告簽注內容相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所涉3次賭博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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