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誠
胡志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誠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志忠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楊富棟 之台新銀行跨行轉帳明細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誠、胡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幫助擄鴿勒贖犯罪集團犯恐嚇取財罪,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二人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二人就提供帳戶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可預見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任意將之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楊富棟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難以查緝正犯,助長財產犯罪,擾亂社會安全甚鉅,復衡量被告二人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之實行,本案僅止於未遂之狀態,再審酌被告胡志忠坦認犯行,被告黃冠誠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暨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胡志忠供稱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帳戶賣給 黃紀堯 (見108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第201頁),堪認該筆款項屬被告胡志忠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924號第925號
被告黃冠誠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志忠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誠、胡志忠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胡志忠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小巨蛋體館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販賣予黃冠誠所介紹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恐嚇集團成員收受。嗣該人所屬恐嚇集團將上開帳戶充作匯款帳戶之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居住在彰化縣員林市之楊富棟,向楊富棟恐嚇稱「若要歸還賽鴿,需付款3萬元」云云,惟楊富棟僅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46分許匯款1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致未得逞。
二、案經楊富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黃冠誠則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向胡志忠收購帳戶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胡志忠、告訴人楊富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簡訊1則等在卷可佐,況被告黃冠誠於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向被告胡志忠介紹賣帳戶、收購帳戶等情,足認被告黃冠誠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胡志忠上開自白則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冠誠、胡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何金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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