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嘉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嘉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嘉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均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罪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正本2份、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判決1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股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回證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