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鄭瑞玲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審訴字第四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新院 錦執禹 428字第1912
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外人 楊乃青 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建物,惟前開房地之3、4樓建物係由聲請人於87年2月間出資興建,並自87年12月14日起即由其子女 楊詠棟楊育佳 設籍入住迄今,茲相對人將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3、4樓建物併實施查封而聲請拍賣,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因本件執行標的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且造成聲請人身心或財務重大傷害,爰聲請依法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號強制執行程序,以免聲請人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00年度審訴字第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第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749,012元及自8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標的之一則為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業經查封、鑑價完畢,並經公告於100年2月2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其拍賣最低價額合併為13,680,000元,此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人原可接續進行拍賣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首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前開債權本息總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繁簡程度等各情,爰酌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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