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33號原告 沃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被告 王惠珠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間結婚,婚後因溝通不良及家族相處不睦等問題經常爭執,且被告外出工作所得未曾分擔家庭生活費,詎被告於104年4月1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已逾1年未歸,對原告未善盡照顧之責,且於離境前提領名下所有存款,足見被告已無返臺照顧原告之心,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參酌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自104年4月1日出境後,迄今已逾1年未再入境臺灣地區,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乙節,堪認非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