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262號原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告 洪哲釧 訴訟代理人 周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2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得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月22日起至93年1月22日止為期1年,期滿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1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改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截至94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32,731元、利息3,732元,共計36,463元未繳納,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中華商銀業於94年10月31日將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惟以:待判決後再與原告協商清償方案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