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補字第181號
原   告 乙○○
      甲○○
上列原告因與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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