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236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2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7,400元(依原告訴狀記載「先
位聲明」第1項請求係確認被告2人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
幣4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係認為被告甲
○○對被告 蔡名泰 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應受分配金額為新台
幣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4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0,600元,已繳新台幣3,200元,尚欠新
台幣37,400元)。
二、請提出被告蔡名泰、甲○○等2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
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