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236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2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7,400元(依原告訴狀記載「先
  位聲明」第1項請求係確認被告2人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
  幣4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係認為被告甲
  ○○對被告 蔡名泰 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應受分配金額為新台
  幣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4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0,600元,已繳新台幣3,200元,尚欠新
  台幣37,400元)。
二、請提出被告蔡名泰、甲○○等2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
  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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