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部分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48號判決、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59號判決、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2年5月17日│102年6月13日│102年7月17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062號│偵字第13535號│速偵字第3246號│├───┬──┼────────┼────────┼────────┤│最後事│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2年度原桃交簡│102年度原桃交簡│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48號│字第359號│字第344號││├──┼────────┼────────┼────────┤││判決│102年7月3日│102年8月30日│102年12月4日│││日期││││├───┼──┼────────┼────────┼────────┤│確定判│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決├──┼────────┼────────┼────────┤││案號│102年度原桃交簡│102年度原桃交簡│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48號│字第359號│字第344號││├──┼────────┼────────┼────────┤││確定│102年7月29日│102年9月23日│103年1月20日│││判決││││││日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