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玉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各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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