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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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拾個、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吸食器拾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及補充為「蔡明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91號、88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88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嗣經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