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經城
相 對 人 川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
參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
12月29日93年鳳簡字第131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
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