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補字第635號
原 告 財產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送達代收人 吳宛臻
一、原告因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敦教 、甲○、乙○○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79,967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8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