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9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932號上訴人 李世玉
送達代收人 金昌民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丁育羣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未依法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擅自在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2房屋樓頂,以金屬及壓克力材質建造一高約2.5公尺,面積約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遭檢舉為違建,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勘查,經比對94年之航照圖並無顯影,且現場材質新穎,審認系爭違建未經申請擅自搭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且不得補辦手續,遂以民國98年6月16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860515600號函通知上訴人,依法應予拆除,上訴人不服,申請更正為既存違建,暫緩拆除。被上訴人則以無法判讀系爭違建屬77年以前建物,復以98年7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9608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仍依前揭拆除處分函予以拆除,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上訴人之訴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為由,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系爭違建確屬83年以前之既存違建,被拆除後之材料仍然存在,依目前建築技術,回復原狀並非難事,原審未經詳細調查,即認無法回復原狀已有疏失,且如認不能回復原狀,法官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告知上訴人改以損害賠償請求之,原判決有調查未周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