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調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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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虎小調字第176號
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理人 劉哲育
相對人 林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向相對人即被告起訴請求因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者。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石岡區大勇街2巷口旁,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明確,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確認無訛。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臺中市,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