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77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車志豪

被告 王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8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7日11時4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桃園往南崁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8分許,行經同市區春日路與春日路1352巷之交岔路口附近而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 張承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之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18,548元(含鈑金費用1,584元、烤漆費用7,732元及零件費用9,232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於111年3月31日具狀辯以:被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前,有先開啟方向燈並確認外側車道之來車,確認有安全距離後才變換車道,後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撞擊肇事車輛之右後保險桿,且系爭車輛受損輕微,而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鉅,提供之估價單上有關保險桿之鈑金費用等項目亦不合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25至28頁)附卷可稽;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08:20秒許,系爭車輛自畫面上方往下方駛來,且行駛在外側車道,而肇事車輛則在內側車道往畫面下方行駛,且肇事車輛約在系爭車輛左前方約一個車身處,後於影片時間08:24秒許,系爭車輛要經過肇事車輛時,肇事車輛開始向右偏移,嗣於影片時間08:27秒許,肇事車輛之右後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後系爭承保車輛停在路中,而肇事車輛則繼續向右偏駛而停在路旁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卷,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並未注意系爭車輛已至肇事車輛之身旁即逕行變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憑採。

 ㈡又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與肇事車輛之右後保險桿發生碰撞而受損乙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7、42頁)附卷可佐,再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109年8月28日入場進行檢修、估價,且修繕之項目確為前保險桿等節,亦有前開估價單附卷可憑,均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肇致之受損位置相符,而保險桿更換後尚須因應車色而重新烤漆乙情,亦為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被告僅空言指摘系爭車輛受損輕微,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鉅,且鈑金費用等項目不合理云云,然未提供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8,548元(含鈑金費用1,584元、烤漆費用7,732元及零件費用9,232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6年3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8月27日止,已使用3年6月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8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鈑金費用1,584元、烤漆費用7,732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11,208元(計算式:1,892+1,584+7,732=11,208);又原告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乙情,亦有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頁背面)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08元,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1,208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6日(於111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警察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232×0.369=3,4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9,232-3,407=5,825

第2年折舊值5,825×0.369=2,1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5,825-2,149=3,676

第3年折舊值3,676×0.369=1,3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3,676-1,356=2,320

第4年折舊值2,320×0.369×(6/12)=4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2,320-428=1,89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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