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385號
原告 陳香 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二、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據於起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未合。故原告應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三、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據記載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具體載明請求之法條依據),且民國111年8月2日補充狀復稱本件並非侵權損害賠償等語,故原告應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具體載明請求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