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07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余啟豪

被告 朱泰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38元,及其中新臺幣97,324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如未依約清償,就未清償部分依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直至該等帳款結清之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民國95年8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8,438元(本金97,324元、利息、手續費11,114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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