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連祥
被告 張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5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利息為1.845%計付,借貸期間係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復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者,則尚須給付違約金,並簽訂借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為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70,150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又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0,000元,約定利息為1.845%計付,借貸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復約定若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者,則另須給付違約金,並簽訂借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為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00,000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屢經原告催繳,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0,000元,約定利息為1.845%計付,借貸期間係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復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者,則尚須給付違約金。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70,150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有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保證資料查詢單、請求還款催告書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無不合。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0,000元,約定利息為1.845%計付,借貸期間則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復約定若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者,則尚須給付違約金,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本金100,000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亦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及上開保證資料查詢單、請求還款催告書暨送達回證為憑,然上開借款契約係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數為9期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自應以上開約定內容為限,逾此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是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