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3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8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於91年2月1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詎仍不知悔悟,復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及10月,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戒治部分於92年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前述2次施用毒品遭判刑部分,則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5日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
4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之PUB,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中,為警於95年4月11日上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楠梓東街逮捕,經採進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4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0月,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而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經送觀察、勒戒後,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復再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且判處徒刑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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