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
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乙○○於民國92年8月1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8月19日,本息按月分期攤還,目前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89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乙○○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4年8月18日餘款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按乙○○為主債務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丁○○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乙○○於92年8月19日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8月19日,本息按月分期攤還,目前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89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乙○○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4年8月18日餘款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丁○○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倘參酌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益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實在。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