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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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9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2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2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2月6日15時許,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至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95年2月6日15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5年2月20日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7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9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2年度7556號裁定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