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80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巨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黃祺堯 、 黃祺裕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一)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6月24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按固定利率8%計算利息;(二)於9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4月28日起至95年10月28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18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按固定利率8%計算利息。均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巨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借款後,僅分別攤還本息至94年9月23日、同年月27日,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催收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訴外人巨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工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
┌──┬───────┬─────┬───┬───────────┐│編號│積欠本金(新台│利息│利率│違約金│││幣)││││├──┼───────┼─────┼───┼───────────┤│1│1,968,992元│自94年9月│年息│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24日起至清│8%│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償日止,按││,按左開利率10%,逾期││││右開利率計││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算。││率20%計算。│├──┼───────┼─────┼───┼───────────┤│2│1,247,980元│自94年9月│年息│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28日起至清│8%│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償日止,按││,按左開利率10%,逾期││││右開利率計││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算。││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