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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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戊○○丁○○被告長 郁航太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郁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30日,邀同被告己○○、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30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65%機動調整,並約定如借款人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時,經原告認定有影響借款人償債能力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遲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1%計算,且如逾期償付本息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長郁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並於95年2月13日無預警關廠,廠內設備、原料及成品均被搬運一空,負責人亦逃逸無蹤,顯已無償債之能力,借款自95年2月13日起即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分別於95年4月27日、同年月28日共計清償280,128元,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己○○、乙○○、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電腦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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