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記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輕型機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被告鄭國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7月13日20時許至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鄰○○街○○巷○號住處內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同市○○街○巷○號前,經巡邏員警攔查後,發現鄭國成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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