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明凱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 律師
賴協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加重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明凱(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獨自犯下本件犯罪,並無共犯,針對犯罪事實二、三之加重強盜罪以及加重強盜未遂罪業已認罪,且就該部分證據資料不為爭執;又針對犯罪事實一有關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系爭槍枝業已扣押在案,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被告家中尚有配偶 吳欣怡 (患有情緒障礙、偏頭痛、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以及年邁父親 王昭盛 (糖尿病併發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以及配偶吳欣怡與前夫所生目前就讀於國中之一子,然而配偶吳欣怡尚無工作,被告與前開親屬關係甚為密切深厚,並為家中之唯一經濟來源,自無可能棄深愛之家人不顧而逃亡,被告所犯雖為重罪,但實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屬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若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可能違背比例原則。綜前所述,被告在本案中實無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又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擔負配偶、父親之醫療費、孩子學費、汽車貸款、家人生活費等開銷,經濟壓力甚為沈重,被告家中生計恐陷入困頓,懇請鈞院體察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
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王明凱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
5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被告所稱其尚有配偶、一子及年邁父親,與親人關係良好,且為家中經濟來源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而有逃亡之虞;又本件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被告聲請意旨徒以己見,空言泛稱其與家人關係良好,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並無逃亡之虞,所犯雖為重罪,但並無藉由羈押保全審理及執行之必要云云,自不足取。
(二)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亦均非在斟酌之列。
是聲請意旨所述各節,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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