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建榮不服原審判決提起其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犯後態度極其配合警方詢問,又因家中老父年事已高乏人照料,被告患有憂鬱症及肝硬化(未附斷書證明書),且已於105年6月7日起服用美沙冬定期追蹤治療,不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期云云。經核被告僅以前開事由表示不服原審量刑,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況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四
(二)(三)內說明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為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另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包裝作業員,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情(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其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見原審卷第33頁),並經原審量刑時加以審酌;另被告雖稱其前已服用美沙冬追蹤治療,然其竟仍於治療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不足為減輕量刑之事由;況其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其竟猶不知徹底戒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無過重之情事;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量刑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表明原審已審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請求從輕量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