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被上訴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94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科學○○○區○○○路○號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101會議室內,參加由甲○所主持之被上訴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94年臨時股東會,於會議進行中,乙○○藉故程序上之問題,發言阻礙股東會正常運作未果後,竟遷怒甲○,於眾多股東及巨擘公司員工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口出:「媽的! 王八蛋 !」等令人難堪的穢語,辱罵甲○,致甲○之名譽、形象等人格法益受有莫大之減損,嗣經甲○對乙○○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後,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乙○○則以:其為新台國際網路報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網路電子報之採訪工作,非所謂之「職業股東」。乙○○於上開股東會發言時,距祈甡所在之主席台甚遠,且參諸發言紀錄所載:【①9點12分2秒,陶:群益證券把這票封好,我跟你講,我這次沒有告你的話,我不姓陶。②9點12分7秒,陶:媽的,王八蛋。】可知,9點12分2秒時,乙○○係面對左方之群益證券及會場記錄工作人員等不特定多數人,要求將票箱完整密封,並告知將提出法律追訴,與右前方主席台之祈甡無關;緊接著9點12分7秒所為之情緒性自言自語,當時乙○○仍然面對左方之群益證券及會場記錄工作人員,依經驗法則,當然非針對祈甡所為,其次,觀之該股東會錄音譯文,亦可知乙○○之情緒性言詞,係不滿發言權未受到尊重,因而「質疑」遞交發言條與會場人員或工作人員後,發言條是傳到誰手中?是否將有遞交主席台?故而口出:「媽的、王八蛋」語詞,此乃乙○○懷疑發言條遞交過程有所疏漏,針對不特定人所為情緒性發語詞。該情緒性之發言係對「事」不對「人」,乙○○自無祈甡所主張毀損其名譽之故意及行為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
(一)乙○○反訴主張:乙○○係巨擘公司股東,於94年11月21日巨擘公司召開94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時,依據巨擘公司議事規則,行使股東權提出發言條,要求就討論議案發言,詎會議主席祈甡竟對其之發言條完全不理會,拒絕乙○○就議案進行發言,其雖當場提出抗議,認為未經適當討論即逕付表決違反議事規則(每個議案均在無人發言或僅有一人發言之情形下,主席即強勢進行表決),然仍未獲適當處理,致被剝奪股東發言權,股東權益受有損害。祈甡係巨擘公司之負責人濫用議事權,侵害其出席股東會之發言權利,造成乙○○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8條規定請求祈甡與巨擘公司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等語。
(二)祈甡與巨擘公司辯以:縱暫不論公司與股東間於股東會召開期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即係乙○○主張所謂之契約關係,及未給予股東充分發言機會是否即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即以乙○○所主張民法第227條之1及195條之構成要件以觀,上開法條皆以「人格法益」受損害為其得請求賠償之前提,而乙○○所主張之「人格法益」受損究係何種人格法益受損?何以未能給予乙○○暢所欲言,即係情節重大?乙○○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乙○○應給付甲○20,000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乙○○之反訴駁回。乙○○及甲○均不服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乙○○之上訴部分,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甲○2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在第一審之反訴廢棄;(四)甲○與巨擘公司應連帶給付乙○○1元。甲○與巨擘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200,000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法院判決甲○敗訴部分,其中之780,000元本息部分,未據甲○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
(一)乙○○是否有甲○主張之侵權行為?
(二)如認乙○○有上開之行為,則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
(三)乙○○反訴主張甲○之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27條之1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
(四)如認乙○○反訴主張甲○之上開行為,符合民法第227條之1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則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爰分別論述如下:
(一)乙○○是否有甲○主張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⑴本件經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94年11月21日上午9時11分9
秒至9時13分52秒,在臺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101會議室內舉辦之巨擘公司94年臨時股東會部分經過情形之光碟內容,截印其內畫面,並製作逐字譯文如下:乙○○:我的戶號10275喔,本股東在這邊警告這個主席
喔!這個議案沒有經過適當討論,沒有任何1個討論案,你就逕行表決喔!你會議列入紀錄喔!這次我告到底了喔!沒有經過討論為什麼要表決呢?(9:11:30)司儀:各位股東投票時間已到,請主席宣佈開票(9:11
:48)主席:現在進行計票作業。(9:11:53)乙○○:那個群益證券你把票給我封好,我跟你講,我這
次沒有告你的話,我不姓陶。(9:12:02)乙○○:媽的,王八蛋。(9:12:07)(乙○○於9時12分7秒講「媽的,王八蛋」,講完後低頭
時為9時12分8秒)(乙○○於9時13分20秒由發言台返回座位拿取文件後於9
時13分31秒返回發言台)乙○○:我有遞發言條,你們會務人員在幹什麼?主席,
這根本就講都沒講呀!逕行表決,這什麼東西,你還在那邊主席,主席什麼東西啊!我有遞發言條啊!我照順序來,為什麼不讓我發言呢?(9:13:31
)(乙○○於表示「我有遞發言條,你們會務人員在幹什麼」等語時臉部朝左,隨即轉正面對主席台繼續發言)此有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書可按(本院卷第36至37頁)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光碟畫面截印資料,佐以巨擘公司94年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審卷第48至57頁),可知,乙○○當日係因擔任主席之甲○欲就巨擘公司「變更93年度盈餘分配案,擬全數保留不予分配」議案進行投票表決時,乙○○多次表達異議,惟甲○不理會其異議,逕行裁示進行投票表決,迄至投票時間即將截止時,乙○○即在臺下之發言臺上以麥克風警告臺上之甲○該議案沒有經過討論就逕行表決係違反議事規則,侵犯股東權利,將要提告,待甲○表示此議案進入計票作業時,乙○○即要求群益證券人員將票箱封好,再次表示將提告,而於當日上午9時12分7秒時在發言臺處面對主席臺口出「媽的,王八蛋」,旋於9時12分8秒低頭不語,其後於9時13分20秒時返回座位拿取文件後,於9時13分31秒返回發言台,繼續責問會務人員及甲○何以不讓其發言逕付表決。是乙○○之所以當場口出:「媽的,王八蛋」辱罵言語,應係不滿擔任甲○不理會其對議案逕行投票表決之異議,在不滿情緒下口出:「媽的,王八蛋」辱罵言語,其辱罵言語之對象自包括甲○無訛。
⑶另乙○○上開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
227號判決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36至39頁),堪信乙○○確有於上開時、地對甲○為上述之侵權行為甚明。
(二)如認乙○○有上開之行為,則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
1、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乙○○確有於上開時、地對甲○為上述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經核乙○○上揭之行為,顯係侵害甲○之名譽,甲○之精神因之受有相當之痛苦,是甲○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甲○係00年出生,美國紐約科技大學電子物理學博士,除擔任巨擘公司董事長外,並曾任國立交通大學副校長,現任職該校光電工程學系教授、元智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教授(原審卷第104頁);而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除係巨擘公司股東外,並為新台公司(資本總額2,000,000元)之負責人,且擔任中國網路報之記者,此有記者採訪證及公司資料查詢可憑(原審卷第80至83頁)。本院爰審酌甲○及乙○○上述之身分、地位、乙○○擔任負責人之新台公司之資本總額,及依上開(一)之說明,本件紛爭係肇因於甲○擔任該次臨時股東會議主席,未理會乙○○曾遞交發言條要求發言,未給予乙○○發言之機會,乙○○極力爭取發言,猶未得適當發言機會,始口出惡言表達其不滿情緒,尚非無端辱罵甲○,造成甲○精神所受之痛苦,暨對前揭辱罵言語給予社會一般人之觀念等情,認甲○請求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乙○○反訴主張甲○之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27條之1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乃88年4月21日所增訂,其立法意旨在於:「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又股東權,係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屬「身分權」之一。
2、經查:乙○○反訴主張其係巨擘公司股東,於上開時、地,依巨擘公司議事規則,行使股東權,要求就討論議案發言,詎祈甡竟對其之發言條完全不理會,致其股東權益受有損害,造成乙○○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8條規定祈甡與巨擘公司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等語。惟有關身分權受侵害,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依上開1之說明,僅限於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得依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其他之身分法益被侵害,則非屬該條規範之範疇。茲乙○○以其股東權受侵害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祈甡與巨擘公司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核與民法第195條規範之要件顯有不符,自無理由。至乙○○反訴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8條),乃規範一般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非屬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是自難以上開請求權據為乙○○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依據,是本院自無再論上開其他請求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如認乙○○反訴主張甲○之上開行為,符合民法第227條之1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則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如上所述,乙○○反訴主張甲○之上開行為,核與民法第227條之1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本院自無再論述本項爭點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乙○○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8條規定,反訴請求祈甡與巨擘公司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應准許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訴,並為准駁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乙○○之反訴,經核尚無不合。乙○○及甲○各就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聲明範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連士綱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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