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1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朋友關係,丙○○於民國(下同)94年4、5月間,委託被告代為向 茂豐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欲購買大貨車,並由被告偕同丙○○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嘉義分行申辦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作為支付上開分期貸款之用,丙○○於領得支票後,即將其中0000000號空白支票交由被告,預留作為日後支付車輛保險費之用。詎被告於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偽刻「丙○○」之印章1枚(未扣案),再於94年6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3樓「麒揚有限公司」內,擅自在上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4年6月22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拾參萬元整」,並在上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金額欄內盜蓋「丙○○」之印文2枚,而偽造上開支票1張。被告於偽造支票完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22日,持上開偽造支票至安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為付款之提示而行使之,致使該行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所提示上開支票為真正,遂交付93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嗣經丙○○發現其所簽發之其他安泰銀行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向安泰銀行查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丙○○之指訴、安泰銀行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訴、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500005810號鑑定通知書1份、票號為AS0000000號支票影本1張、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1號民事影卷1宗,資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就其有於94年6月22日持上揭支票(發票人:丙○○、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票號:AS0000000號、票載發票期日:94年6月22日、面額:
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向安泰銀行提示,獲付款93萬元,上開支票上有關發票日、金額等字跡確係其本人所書寫等事實,先後於偵審中供承在卷,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支票及詐欺犯行,並先後辯稱:系爭支票是丙○○於94年6月20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3樓之麒揚有限公司內交給被告的,用以清償丙○○先前陸續積欠債務約93萬元,因當時丙○○接手機在講電話,才請其自己在支票上填寫日期及金額,再由丙○○在支票上蓋用他的印章,這件事情 簡學通 都有看到。其不知道丙○○在支票上蓋的印章怎麼會是假的,其真的沒有偽造支票使用,亦未協同丙○○將該汽車辦理二次貸款等語。
四、本件被告所爭執者,乃系爭支票上印文,並非其所偽造蓋用,此關係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實為本件重要爭執點。經查:
(一)上開支票上印文並非丙○○留存於安泰銀行印鑑所蓋用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上開支票上「丙○○」之印文與安泰銀行留存印鑑卡上「丙○○」之印文經送鑑定結果,確屬不同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50000581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95年度他字第2470號卷5至6頁),足見系爭支票上印文確非丙○○支票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丙○○前後指訴情節,非無瑕疵可指:
1.告訴人丙○○於95年5月22日偵訊時指稱:伊根本沒開過安泰銀行AS0000000的支票,伊在去年4、5月左右去麟揚公司請被告及簡學通二人幫伊代辦貸款,要買大貨車,伊交給他們身分證影本、委託書等資料,【貸款有貸成功】,是跟茂豐租賃有限公司貸的,錢是撥到伊安泰銀行的帳戶,因本身沒有支票,乙○○跟伊說他朋友跟安泰銀行的經理有認識,所以就帶伊到安泰銀行嘉義分行去開甲存及乙存帳戶,後來支票也下來了,支票是我本人領的【約有20張】,申請支票的目的就是要拿來分期償還融資公司貸款的,乙○○怕伊把票開完,沒法付車子保險,所以叫伊預留一張空白支票做為支付車子保險費之用,【這張支票就是伊當初交給他要用來付保險費的那張支票】,後來錢在94年6月22日中午撥下來,伊把其中的84萬撥到伊安泰銀行的甲存支票帳戶,加上伊原本支票帳戶裡就有的10萬元,帳戶裡一共有94萬元,做為車子的頭期款跟二期分期款,這些乙○○都知道,【所以乙○○在6月22日撥款的當天,就自己在這張空白支票上填寫93萬元的面額,還盜刻我的印章,蓋在發票人欄,而且在當天就去銀行兌現,把錢領走】,所以這張支票是乙○○偽造的。乙○○之所以知道伊的印鑑章樣式,是因為伊給他們的委託書就是蓋這個章云云。
2.丙○○於原審時證稱:乙○○於94年5月底、6月初跟伊到嘉義安泰銀行請領支票,乙○○有去,在門口,他請他朋友帶我進去,因他朋友認識銀行經理,伊申請到支票後,【整本支票都放在被告乙○○那邊,但印章由伊自己保管】,當時是約定由伊親自用印開票,支票上面的發票金額、發票日都要由伊本人作,伊沒有授權被告乙○○填支票的金額或日期。請領這些支票是要還款給融資公司,其中有一張是要給汽車保險公司的,但這一張也是空白的,是要等到保險公司到場我再簽發,【這一張也是由乙○○保管】,原本是要等到保險公司到場伊再簽發,後來因為這張票根本沒有開出去,所以伊保費也沒交,買的車子也被貸款公司拖回去了。伊曾在簡學通的公司和被告乙○○見過面,但沒有向他借過錢,【本案系爭支票不是伊寫的,章也不是伊蓋的】,伊不曾把印章借給被告乙○○,現在印章仍在伊的保管中,沒有遺失。被告乙○○曾在94年6月22日打電話給我,跟伊說伊貸款總共350萬元有下來,撥到伊的戶頭,但伊要將2個月的還款約49萬元存到伊在安泰銀行的甲存,另外還有一筆靠行的保險費及頭期款,總共加起來要94萬元,因為之前伊的戶頭已經有存10萬元,所以再去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存84萬元。伊存進去後三、四天,上網查帳戶,發覺整筆甲存帳戶被領走。伊並沒有向被告乙○○借過90萬或93萬元,也沒有在麒揚公司裡要被告乙○○填寫伊的支票云云(原審卷77至85頁)。
3.依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供稱,並未指稱支票請領後,整本交付被告保管,且依伊所指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在94年6月22日偽造而前去兌領云云,然伊於原審時卻明確證稱整本支票由被告保管,此與告訴人所稱請領支票使用目的,已有未符。又依被告於偵審中所供系爭支票係6月20日,在麒揚公司簽發,其在憑票支付欄誤寫「930000」,告訴人在該處蓋章等語,核與證人簡學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38號民事案件中到庭具結作證,暨在原審中均一致證稱:我有親眼看到丙○○將本件系爭支票交給被告乙○○填寫,並在本件系爭支票上蓋章,而且被告乙○○在填寫時有記載錯誤後更正,之後再由丙○○補蓋章等情大致相符(北院94年訴字第3938號民事影卷59頁;原審卷59頁)。況依卷附系爭支票影本以觀(95年度他字第2470卷3頁),被告確有於憑票支付欄填寫金額並經蓋上系爭印文,足證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各蓋有一枚「丙○○」之印文無訛,且起訴書亦認定系爭支票之簽發日期為「6月20日」,被告上開所辯各情,已非無憑。則告訴人丙○○上開指稱,顯非無疑。
(三)本案實係告訴人丙○○一車二貸之技倆所導致:
1.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原審時均指稱本件係向茂豐貸款,車已遭貸款公司取回云云,法院如未查覺伊有一車二貸技倆,告訴人指稱,應無破綻可指,然本院於97年7月30日審理時,傳喚告訴人丙○○作證,依伊所證:「伊向安泰銀行申請支票的時候,前面20張是簽給茂豐公司,剩下1張是交給乙○○,除了茂豐公司外支票本的其他支票流向是另一家貸款公司,還有一家購車的車行,車行是乙○○介紹並幫伊代辦的,買車的原因是要自己當老闆租給人家營業」、「印鑑去嘉義的時候刻的,那時候是刻一個」、「當時請50張支票,前面蓋出了49張」、「我開票的時候乙○○都知道,當時那個業務員也在場,49張支票有些有經過被告的手,所有的票都是我親自寫,我親自用印,系爭那張支票都不是我寫的,連金額都不是我的筆跡,因為那張是空白的支票。我交給茂豐公司的時候乙○○也在場,支票是我直接交給茂豐公司」等語(本院卷42頁至44頁)。則告訴人先前隱匿另有一次汽車貸款目的何在,且先前指稱被告知悉印鑑章款式之緣由,與本案所證印鑑章刻用之過程,亦有未符,堪認告訴人之本案供述,前後均有保留外,先後所證亦有矛盾。
2.告訴人丙○○經本院改期於97年8月27日審理時,卻未依約到庭作證,經改期97年9月25日行準備程序,傳喚售車商行人員甲○○,以整理一車二貸資料,依該證人所證:告訴人丙○○於94年6月7日跟伊簽約買車,車價388萬元,貸款350萬元,貸款係合迪公司撥付,丙○○於同年6月8日匯8萬元定金給伊,30萬元的前款、營業稅19萬4千元合開一張發票日為94年6月30日支票,退票後,伊提出告訴,丙○○至97年8月8日還清。丙○○訂車後,6月8日帶著所簽訂之契約書去安泰銀行嘉義分行申請支票,該銀行有打電話跟伊確認買車一事,告訴人於拿到支票後,便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同年6月16日並由中租迪和公司匯剩餘車款350萬元給伊,伊於同日下午交車,告訴人拿了車籍資料去領完牌後,又去向茂豐公司辦理貸款350萬,所以這50張支票,合迪要開一套支票,茂豐也要開出一套支票等語(本院卷83至88頁),並有甲○○所提0000000號支票影本可稽(本院卷89頁),此支票在金額欄上亦蓋上印文,核與本案系爭支票蓋用二枚印文情節相符,益徵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非其偽造,印文係丙○○自行蓋用云云,尚非無憑。
3.證人甲○○再於本院97年10月22日審理時到庭,就系爭車輛一車二貸過程證述甚詳在卷,可見本件支票所引起車輛確係同日一車二貸,至為明灼。本院同日亦詰問丙○○,依伊所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有沒有欠被告任何款項?)沒有」、「(受命法官問:為何被告說你欠他八、九十萬沒有給?)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被告所稱的債權到底是什麼錢?)不清楚」、「(受命法官問:本案之前你有沒有在其他銀行開過支票帳戶?)沒有」、「(受命法官問:你有沒有跟朋友借過支票使用?)沒有」、「(受命法官問:本案買了這部車,你先後去借款幾次?)二次,第一次跟迪合公司,貸款了350萬元,這個錢撥給賣車的公司,第二次跟茂豐貸款了350萬元,我匯款九十三萬到甲存帳戶去,剩下的錢我自己拿去用,我去貸款買車有沒有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我忘記了」、「(受命法官問:這兩次貸款隔了多久?)幾天而已」、「(受命法官問:證人甲○○上次到庭陳述賣車的過程,他是否知道你會去貸第二次貸款?)應該不知道」、「(受命法官問:你為何會去想到去貸款第二次?)是乙○○去幫我辦的,因為我缺錢」、「(受命法官問:那部車你取得占有之後有沒有使用過?)我沒有使用過」、「(受命法官問:是第一次貸款的公司取回車輛,還是第二次貸款的公司取回?)第二次貸款的公司取回,去哪裡取回車輛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你去嘉義分行辦理甲存帳戶的時候,被告有沒有陪同前往?)有去,但是沒有進去銀行」、「(受命法官問:你那天的印章是在當地刻的,還是在北部刻的才帶下去?)好像在北部刻的」、「(受命法官問:誰去刻的?)我自己去刻的」、「(受命法官問:為何偽造的支票跟你銀行帳戶的印文那麼類似?)這我就不知道」、「(受命法官問:除了本案這個系爭支票以外,支票領出來之後,乙○○還有沒有開過任何一張的支票出去?)沒有」、「(受命法官問:你跟甲○○買車的時候,開的頭期款為何也是跳票?)當時錢撥下來我馬上就存進去,要讓甲○○領,但是因為錢都被乙○○領走了」、(受命法官問:你後來為何會想去告銀行?)因為當時我上網有去看自己的帳戶,看車行老闆有沒有將錢領出去,後來我看到錢被一張支票給領走,我就親自去銀行一趟」、「(受命法官問:被告為何會去提示支票領這筆錢,是否你答應給他傭金或者欠他錢?)絕對沒有」、「(審判長問:你第一次貸款、第二次貸款是同一家公司嗎?)不同」、「(審判長問:第二家是那一家公司?)茂豐公司,我是一車兩貸,都是乙○○幫我去辦貸款的,因為茂豐有去設定動產擔保」、「(審判長問:為何第一家沒有設定擔保?)當時我去辦理貸款的時候,車籍資料沒有拿給第一家的貸款公司,這是他們懂的人去辦的。另案他們有告我詐欺,法官判我半年,減為三月,我沒有上訴,我直接認罪,現在是在執行另案的偽造印文」,對照卷附台中地院97年易字第3029號判決內容,可見告訴人利用一車二貸,從中謀取350萬元利益,至為明顯,核與告訴人先前偵查、原審所稱買車是要當老闆租給人家營業等情有所出入,益徵告訴人係以買車為幌,達到領得貸款現金,供伊私人使用之目的。
4.證人甲○○同日亦證稱「(受命法官問:你當時收了頭期款的支票,如果沒有在有其他支票來分期付款的話,買賣會不會成立?)不會」、「(受命法官問:貸款公司的錢如果沒有撥給你們,你們是否會交車?)不會」、「(受命法官問:丙○○第一次去貸款是你介紹的,還是他們自己去找的?)他們自己去找的」、「(受命法官問:丙○○跟第一家貸款的時候你是否在場?)不在場」、「(受命法官問:就你所知,辦理動產抵押擔保如果沒有設定的話會不會撥款?)會,一般都是先撥款再設定。貸款公司撥款收到證件之後再去辦理動產設定擔保抵押。這中間有點時間差,他們才有時間去辦理第二次的貸款」、「(受命法官問:你知道第一次貸款丙○○沒有交付車籍的資料嗎?)他的貸款撥350萬元以後,我就將證件交給丙○○,他應該立即交給第一家貸款公司,但是他沒有」、「(受命法官問:你知道他會去辦理第二次貸款嗎?)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第一家貸款公司多久才會想到說要去跟貸款的人應該拿資料過來?)
94年6月16日我中午收到錢,第一家貸款公司通知我說已經匯錢,我說已經收到,我就將證件交給丙○○,丙○○應該將車輛開回去要靠行的公司,一起去監理站拿車牌,然後將證件交到第一家貸款公司辦理設定,在我還沒有收到第一家錢的時候,他們應該就已經在著手辦理第二家的貸款了。第一家貸款公司當天匯款之後就已經有打電話催我說證件怎麼還沒有來」等語(本院卷133、134頁)。依證人甲○○及告訴人丙○○所證各情,足見被告雖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嘉義開設帳戶,但並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告訴人一車二貸之技倆,則告訴人丙○○於本院所證:一車二貸均係被告所提議云云(本院卷134頁),依證人先後偵審中不一致證稱,第二次車貸350萬元均由告訴人據為己用等情觀之,自難遽信。
五、次查:
(一)依告訴人丙○○於本院就印鑑於何時地所刻之供述,已足證系爭印鑑章是於94年6月間為請領支票所刻,而告訴人既係於94年4、5月左右請被告代為辦理貸款一事,當時並已交付委託書等資料,則委託書上的印章,應與請領支票之印章係不同,且委託書上印章印文,如遭被告查覺而於本案冒用,被告豈有把握與告訴人嗣後為請領支票時所刻的印鑑章為同一個或類似?況告訴人無從提出此項指稱之佐證,以供調查,則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乙○○之所以知道伊的印鑑章樣式,是因為伊給他們的委託書就是蓋這個章,自難遽信。況且,被告陪同告訴人請領支票時,被告係在安泰銀行門口外,而未一同進入,被告既未陪同告訴人進入銀行,根本無從得知告訴人所用印鑑為何,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支票除系爭支票外,均由伊所簽發,並於原審時證稱印章由伊保管,再依上開鑑定資料所載,本件印鑑章與系爭支票上印文,甚為雷同,則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之印鑑形式為何,如何偽刻云云,自堪採信。
(二)告訴人丙○○於原審所證:約定填寫支票記載事項,須由伊本人填寫、印鑑章由伊保管云云如屬實,則獨留整本支票置於被告保管,顯無實益。況空白支票不具擔保效果,被告若為擔保之用而請求告訴人開立支票,豈會收受空白支票,且大貨車保險費約數萬元金額,先給空白支票,再請告訴人填寫蓋章,才去支票交換,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是告訴人所稱預留一張支票作為支付保險費用等語,尚非無疑。倘如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交付時為空白支票,嗣遭被告所偽造,被告又何以得知告訴人於票上所填發票日,將轉帳一定金額於系爭帳戶內,而使系爭支票如數兌現?又查,一般銀行對非平行線支票、臨櫃領取現金者,會要求領款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需與領款背書之內容相同,若被告係自己偽造系爭支票,親自前往領取,豈不曝露身分,顯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形不同。且被告無從得知告訴人帳戶內存款金額是否足夠其提領,亦有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之可能,被告將其犯行置於隨時可被查獲之狀態,其是否符合人性趨利避害之一般經驗法則,亦有合理懷疑。從而,告訴人前揭所指系爭支票及支票本,均由被告保管云云,自難以採信。
(三)告訴人領得支票後,除系爭支票外,最早的一張票發票日為94年6月30日,且告訴人於本院均供認所有的票都是伊親自簽發,親自用印云云,惟自被告94年6月22日兌現系爭支票後,其他支票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而遭退票,此有安泰銀行嘉義分行97年7月21日安嘉字第9700290號函文及陳報資料可憑(本院卷46至47頁、118頁),告訴人雖稱存進去的錢因遭被告提領,以致車子被拖走,公司無法營運,然告訴人既係於94年6月22日存入84萬元後三、四天因上網查帳戶,就知道甲存帳戶的存款被領走(原審卷80頁),何以未在發現被盜領後補足帳戶內存款,竟放任伊所簽發其他安泰銀行支票皆遭退票,並任憑茂豐公司拖回伊所買的汽車,而絲毫不關心汽車流向;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又稱當時伊有去看自己的帳戶,看車行老闆有沒有將錢領出去,後來伊看到錢被一張支票領走云云(本院卷132頁),惟查,告訴人開給車行老闆的支票發票日為94年6月30日,其上網查看自己帳戶的時間點尚未屆票載發票日,則告訴人前開種種行為,實啟人疑竇,是告訴人於本案中為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之指訴,顯係憑空虛擬,難以憑採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系爭支票係丙○○欠其錢,陸陸續續借的,款項總共約90萬元,故開立系爭支票用以還款云云。
原審雖認「惟查:被告自94年間因本案民事涉訟迄今,就被告丙○○係於何時、何地向其借款?每次借款金額為多少?借款憑據何在?等基本事實,始終無法釋明,僅 泛泛 辯稱其與丙○○是朋友,所以借錢都沒有寫借據云云。然查,衡諸社會常情,被告與丙○○既非深交,被告豈有可能無緣無故在無擔保及借據情形下,出借高達90萬元之款項予丙○○?且被告出借高達90萬元之鉅款予丙○○,又豈能不加記帳?又豈有就每次出借款項時地、金額毫無記憶之可能?若被告對每次借款予丙○○之時地、金額均屬不記憶,其又如何能夠計算丙○○究竟欠伊多少錢?又何能要求丙○○返還90萬元款項予伊?由此可見,本件被告所辯顯然有違事理,要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但查,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借款憑據,被告亦無法釋明借款時地等事實,惟朋友間借貸未立書據且約定利息,並非絕無僅有。況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曾在麒揚公司服務過(本院卷42頁),則伊與被告因經商而生借貸或債權債務,並非不可能。且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從依證據證明,然告訴人於本案一車二貸,何須遠至嘉義辦理,且何須委由被告帶路前去嘉義安泰銀行開戶,且告訴人於6月22日當日匯款84萬至伊安泰銀行之甲存帳戶,再加上之前已有存款10萬元,總共94萬元,恰巧足夠被告提領,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亦坦認6月20至6月22日,被告有與伊聯絡等情在卷,若非被告已與告訴人取得聯絡或共識,被告有何把握親往嘉義提領。再依告訴人嗣對安泰銀行提出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後再提起本案刑事訴訟,堪認告訴人曾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僅因告訴人主觀上知情系爭支票上的印文並非登錄於付款銀行之印鑑,而自信被告將不獲付款,然未料銀行疏於注意而讓支票兌現,是被告辯稱其未偽造支票,應屬可信。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有無共同詐騙中租迪合公司或茂豐公司,甚或共同施詐安泰銀行,告訴人於本案指控,有無涉及誣告或偽證罪責,均係另一問題,有待本案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核與起訴之事實明顯不同,無從變更法條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茲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即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本件告訴人先前指稱,已有保留,與伊於本院所稱之一車二貸實情,實有重大出入,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保管支票本及系爭支票,亦難採取,而被告應無可能於偽造支票後,又親自前往嘉義提領,悉如前述。且依上述,告訴人指稱之瑕疵,處處可見,本件第二次車貸350萬元,亦係告訴人領取花用,被告絲毫未分取,再依被告與告訴人前科表以觀,被告僅有賭博前科,而告訴人有詐欺、偽造印文等不法前科,自難遽認被告有本件偽造支票之犯行,即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使法院達到「通常一般人均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支票或詐欺犯行,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辯稱其未偽刻告訴人丙○○印章而蓋用在系爭支票上使用,尚堪採信。又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就此不利被告事證,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則上開公訴意旨,即嫌無憑,難以確認,原審未細心勾稽卷內事證,徒依告訴人不完整、片斷指稱,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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