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行關於「99年1月初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不詳時間」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被害人乙○○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方式、給予正犯之助力、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