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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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張茂菁於民國99年7月7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又在屏東縣潮州鎮九塊厝,飲用1瓶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99年7月8日凌晨0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道臺一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速限速70公里,且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超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超車及超速,且未讓幹道車輛先行,適有 李侑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臺一線由北往南行駛,正欲通過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撞擊張茂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張茂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再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之 吳俊賢 及 許雙慧 ,又再撞擊行人 劉福生 ,致吳俊賢受有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腹內出血及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許雙慧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急性腦水腫、第1-5腰椎骨折、骨盤腔骨折等傷害,劉福生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3人經送醫後均不治死亡。
張茂菁於肇事後,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在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警員 張文良 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並當場為警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建義 、 潘千金 、 張兩金 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許秀蓮、劉焌韋告訴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茂菁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逆向超車及超速,且未讓幹道車輛先行,遂與案外人李侑靜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吳俊賢、許雙慧及劉福生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於肇事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㈠第44頁);被告之肇事經過及現場情形,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2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55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存卷可參(見相驗卷㈠第38至40、50至77、115至120、144至163頁)。另被害人吳俊賢、許雙慧及劉福生因車禍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3份、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檢驗報告書3份、相驗照片41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相驗卷㈠第82、83、87至88、96至106、121至136頁;相驗卷㈡第87至89、92至97、101至104頁),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按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具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於注意而逆向超車及超速,且未讓幹道車輛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吳俊賢、許雙慧及劉福生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本件車禍經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超車超速不按遵行之方向(逆向)行駛,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9年8月27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269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 可佐 (見相驗卷㈠第
165至167頁),足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俊賢、許雙慧及劉福生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侵害被害人吳俊賢、許雙慧及劉福生等3人之生命法益,係一行為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而致被害人吳俊賢、許雙慧及劉福生等3人死亡,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相驗卷㈠第4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上揭多名被害人死亡,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其過失程度重大,且犯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僅各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16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第29頁背面),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交通法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