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盛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盛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義盛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於98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持有之水溝蓋9面係其拾獲而非 陳俊清 交付,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2月15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8偵查庭,於該署檢察官就該署99年度偵字第1998號案件同案被告陳俊清部分偵查時,經檢察官諭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就上開水溝蓋是否為陳俊清交付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上開水溝蓋係99年2月13日下午
3、4時許,在萬丹鄉興化廓大廟,由陳俊清交付並囑其出售等詞,並於具結後仍證稱:剛才所述實在,確定水溝蓋都是陳俊清叫伊去賣的等語,足以影響上開案件之偵查。嗣於
99年5月24日下午5時43分許,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訊問時,向檢察官自白前開證述係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義盛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第88、97頁,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反面),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8號案件99年2月15日偵訊筆錄1份及證人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6頁)。另陳俊清因被告上開虛偽證述而受竊盜罪之追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98號不起訴書處分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0頁),堪認被告上開陳述確屬虛偽。復徵上述事實乃被告所親身經歷,對該事實理當知之甚詳,竟仍於具結後為上揭證述,其自有虛偽陳述之故意。上揭證據經核,均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被告上揭證述若承辦上開案件之檢察官予以採信,陳俊清即可能因該證述而為該檢察官以竊盜罪嫌提起公訴,足認被告上開證述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案件之偵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記錄,其於98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5月24日下午5時43分許,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訊問時,向檢察官自白上開證述係虛偽陳述等情,有該署99年5月2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8頁),而其所虛偽陳述上開案件同案被告陳俊清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起分,未經起訴、裁判,堪認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同案被告陳俊清部分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行為影響刑事案件偵查,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盛於99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旁空地,見不詳竊賊所竊之水溝蓋9面(水溝蓋樣式不同,應非私人所有,為公有),置於該處以椰子樹葉遮掩待運出,遂加以竊取,得手後分於同日下午3時6分、5時28分許,載至址設○○鎮○○○段第58
3之21地號土地之福成行資源回收場,賣予不知情之現場負責人 陳漢隆 ,各得款新臺幣(下同)1,540元及1,3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台上第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再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福成行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陳漢隆之證述、證人即屏東縣○○鄉○○路○○○號旁空地所有人 李秀梅 之證述、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資源回收場業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答辯,惟堅稱:伊於上開時、地撿到上開水溝蓋時,上開水溝蓋被椰子樹落下之樹葉遮蓋,因為那裡是空地,沒有圍起來,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出,伊認為是上開水溝蓋是無主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水溝蓋分別於99年2月14日下午3時6分、5時28許載至址設○○鎮○○○段第583之21地號土地之福成行資源回收場,賣予不知情之現場負責人陳漢隆,而得款1,540元及1,3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1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福成行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陳漢隆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變賣上開水溝蓋情節相符(見第卷第14至1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資源回收場業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1紙(分見偵卷第18、31頁),堪認為真實。然證人陳漢隆未曾證述被告有行竊上開水溝蓋行為,亦未曾證述其確知上開水溝蓋來源,自難僅以被告曾將上開水溝蓋變賣予證人陳漢隆之事,即推斷被告有行竊行為,甚或以此事反推被告所持之上開水溝蓋必為他人所有之物甚明。
(二)查證人即該空地所有人李秀梅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見過上開水溝蓋,伊亦沒有放置水溝蓋在該空地而遭竊等語(見偵卷第80、81頁),可知上開水溝蓋均非為該空地所有人李秀梅所有。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曾於該處張貼內容為「若有民眾在此空地遺失『鐵製』水溝蓋者或知心何處有失竊者,請速與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連絡」等文字之公告,經核閱全案卷證,亦查無民眾有與該派出所連絡之情,則上開水溝蓋是否為其他私人所有之物,已非無疑。公訴意旨雖認水溝蓋樣式不同,應非私人所有,為公有云云,經查,觀之卷附查獲時之上開水溝蓋照片,可知上開溝蓋樣式尚非相同,其上均未有何印記,有上揭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5、37),則上開水溝蓋上既均未有何印記足佐證其來源,尚難遽認其為公有,復公訴意旨如何憑上開水溝蓋樣式不同,即推論上開水溝蓋為公有,此部分亦未見舉證說明,且綜觀全卷,亦未見有何公家機關表示上開水溝蓋為公有,是上開水溝蓋是否確為公有之物,亦有疑義。
(三)另觀之卷附現場照片8張,可知被告取得上開水溝蓋處,確有椰子樹,且樹下有椰子樹葉散落、雜草叢生,且該處為空地、無圍牆,並有一輪胎置於該處,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82、83、95頁)。另徵證人李秀梅於警詢時證稱:該空地均無圍籬或其他區隔之防護設施等語(見偵卷第81頁),亦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堪以採信。衡之該空地雜亂且亦無禁止他人進入等情形,自難排除他人有將物品拋棄於該空地之情形,則上開水溝蓋係他人拋棄於該處而屬無主物之情,亦非全無可能,既有此可疑之處,即難以遽認上開水溝蓋確為他人所有之物。
(四)綜上,被告雖自承有普通竊盜犯行,然其上揭所辯,亦非全然無稽,且卷附證據資料亦無從補強被告自白,是被告所承難認確與事實相符,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所取得之上開水溝蓋確為他人所有之物,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應認被告上揭行為與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普通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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