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丁仁
田孝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0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丁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及 扁鑽 各貳支均沒收;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剪刀及扁鑽各貳支均沒收。
田孝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及扁鑽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丁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田孝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前,由田孝吉負責把風,張丁仁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扁鑽各2支,破壞 狄建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門鎖,並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
嗣於99年10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及扁鑽各2支,而悉上情。
二、張丁仁於99年10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榮和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榮和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鍾智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榮和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欲在該路口右轉屏東縣○○鄉○○路時,張丁仁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於該路口處與鍾智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鍾智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眉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右手肘、右手、雙膝及雙足多處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張丁仁已明知肇事致人於傷,竟未為任何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逃離現場。嗣於99年10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張丁仁於逃離上開車禍現場後,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142之1號前,利用停在前揭地點之 溫明堂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10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狄建鋅、鍾智文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丁仁、田孝吉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田孝吉、張丁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彼此所證毀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門鎖,並竊取之等節,證人即告訴人狄建鋅於警詢時所證遭竊及被破壞財物之情,及證人 謝發榮 於警詢時所證上開自小貨車為被告張丁仁、田孝吉共同行竊一節,互核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剪刀及扁鑽各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丁仁、田孝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張丁仁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告訴人鍾智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鍾智文受傷,並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業經被告張丁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智文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被告張丁仁之肇事經過及現場情形,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存卷可參。另告訴人鍾智文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眉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右手肘、右手、雙膝及雙足多處挫擦傷、胸部挫傷乙節,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均與被告張丁仁上開自白互核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張丁仁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告訴人鍾智文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張丁仁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鍾智文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㈢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丁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溫明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及照片3張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張丁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丁仁、田孝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張丁仁、田孝吉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因行為後之法律之法定刑較重,並未對其等較有利,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與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張丁仁、田孝吉用以行竊之剪刀、扁鑽,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外觀尖銳,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張丁仁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田孝吉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雖未記載被告張丁仁、田孝吉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名,然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業已載明,並經告訴人狄建鋅於警詢時提出告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張丁仁、田孝吉上開罪名之補充,使被告張丁仁、田孝吉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0年度偵字第811號),因與起訴部分係完全相同之案件,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6日屏檢 榮宇 100偵811字第4431號函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該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張丁仁、田孝吉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丁仁、田孝吉以破壞自用小貨車車門門鎖之方式竊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張丁仁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張丁仁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致告訴人鍾智文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各1份附卷可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被告張丁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丁仁、田孝吉均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張丁仁為躲避警方查緝,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鍾智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鍾智文不幸受傷,甚而肇事後逕行逃逸,棄告訴人鍾智文於不顧,所生危害非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鍾智文所受之損害,被告張丁仁、田孝吉所為非是,惟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張丁仁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剪刀及扁鑽各2支,為共同正犯張丁仁所有供犯上開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俱於被告張丁仁、田孝吉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
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第1項第3款│一者,處6月以上、5年│一者,處6月以上、5年│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下有期徒刑:│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