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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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增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增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增祐(起訴書誤載為 吳增佑 )係龍帝資訊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月15日晚上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停在該路段之鐵路平交道前之右側車道,欲下車工作,適有 林明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而來,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明正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瀰漫性腦挫傷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腦幹挫傷出血、兩側肺挫傷出血、頭皮大裂傷、臉多處大裂傷、右眼瞼裂傷、顏面骨折、鼻骨骨折、頭骨骨折、腹部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9年4月24日凌晨1時3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吳增祐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警員 陳光榮 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 林榮龍 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對被告吳增祐為自用大貨車之司機,並於上開時、地,因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致與被害人林明正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具職業駕駛之身分,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各1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頁);被告之肇事經過及現場情形,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存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0至12、25至36頁)。另被害人因車禍受有瀰漫性腦挫傷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腦幹挫傷出血、兩側肺挫傷出血、頭皮大裂傷、臉多處大裂傷、右眼瞼裂傷、顏面骨折、鼻骨骨折、頭骨骨折、腹部重挫傷等傷害,於99年4月24日凌晨1時38分許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相驗照片19張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9、39、44至50、53至62頁),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停車時疏於注意而停車於上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路段,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本件車禍經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大貨車未依規定停車,顯有阻礙交通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9年9月3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281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足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停車疏失,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併斟酌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與有過失情事,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3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281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而被害人家屬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4-1頁、第34-1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其雖因停車不慎致犯本罪,然事後表達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經被害人家屬表達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1頁、第34-1頁背面),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交通法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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