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67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國益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字第139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國益(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4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符合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之家屬於102年1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繳納易科罰金時,遭檢察官以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惟受刑人究竟如何難收矯正之效,檢察官未加以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受刑人因離婚須獨立扶養2名幼女(分別為2歲及4歲),急欲謀求一份工作,始一時失慮誤蹈本罪,且受刑人在詐騙集團所屬公司上班僅8日,未曾有過詐騙行為,所為雖有不當,但仍情堪憫恕,又係初犯,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何以竟遭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檢察官未予詳察,即作出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顯有不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相信經此教訓,受刑人必能有所警惕等語。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即謂執行檢察官毫無例外均必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文,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認此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文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者,法院固得依同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此並無拘束執行檢察官執行時仍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98
年度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次、5月共3次,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1年12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又本件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偵查、審判中均在押,且尚有另犯詐欺案件犯1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彰化地檢)」為由,認為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乙節,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執聲他字第137號執行卷宗,核閱聲請人之父 洪慧安 於102年1月14日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上檢察官之批示無誤。稽之受刑人自101年7月10日起,加入本件鄭奇林為首之詐騙集團,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共同詐欺被害人,雖未詐得財物,但參與詐騙天數共計8天,次數非少;另於99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30日加入以 朱志偉 為首之詐騙集團,自同年月23日起佯裝大陸地區檢察官或銀行人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次數多達12次,其中5次得款人民幣172,849元,金額非低,其餘7次則未詐騙得手,受刑人此部分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2次、3月3次、2月7次,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於99年
6月間成功詐得財物後,又食髓知味,自101年7月10日起再次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已非偶發初犯,難認惡性及情節輕微。況受刑人本件所應執行之刑度達1年5月,非屬短期刑期,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基於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以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之立法意旨,已有不符。則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件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以易科罰金執行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予發監執行,此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違誤。故檢察官據此未准許受刑人得易科罰金而直接發監執行,乃屬有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至於受刑人之父洪慧安所陳受刑人為單親家庭,亟須回家照顧扶養兩名年幼子女乙節,與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無關聯,尚不得據此指摘檢查官否准其易科罰金為不當。況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