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梅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梅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梅暖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年12月15日起,利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向李梅暖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為準,分為「二星」、「三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實付80元,賭客由1至49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以10元為單位,可分別獲得57倍即570元、570倍即57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李梅暖所有,已此從中牟利。嗣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經營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2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梅暖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4張。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故核被告李梅暖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件被告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及賭博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欠佳,又其為身心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再度以投機方式,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應嚴予譴責;惟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身為單親媽媽欲供養小孩因而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之犯罪動機、犯罪時間尚短,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即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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