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拾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素月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582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林素月仍不知悔改,竟與 游存益 (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5月中旬某日起,由林素月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機圈選號碼等方式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2或3或4個號碼為1組(俗稱為二星、三星、四星)或臺號為1支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組號碼為新臺幣(下同)80元,林素月收取簽單後,再傳真予上手游存益調牌簽賭,從中抽取每注5元之佣金,以此吸引賭客下注。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5,
700元之彩金、3星可贏得57,000元之彩金、4星可贏得75萬元之彩金,臺號則為簽注金額之9倍至28倍不等,如賭客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歸上手游存益所有。嗣於101年11月22日20時3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林素月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10張等物。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312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3張、另案被告游存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10張等物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林素月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游存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林素月與另案被告游存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案被告既自101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20時37分許止為警查獲前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於100年1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猶不知悔改,仍不途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其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經營之時間、每注所獲取之利益不多,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0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