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址設臺南縣○○鄉○○路○○○號「金馬影視社」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霹靂神州」系列布袋戲影片,係「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體公司」)自「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且「金馬影視社」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起,已未與「群體公司」簽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契約,自不得擅自出租「群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霹靂神州」系列布袋戲影片,惟丁○○竟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自丙○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臺南縣新市鄉○○村○○路○○○號一樓「大明影視社」,向店員乙○○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承租「群體公司」授權予「大明影視社」自行合法重製範圍、且未黏貼專屬授權標籤之「霹靂神州」布袋戲第九至十集、第十一至十二集光碟各二十八片後,再於同日起,在上址「金馬影視社」內,以每片一百二十六元之價格(一點約為二十一元,每片約一百二十六元),出租予戊○○(公訴意旨誤載為非法重製之光碟、出租價格誤載為「一百二十元」及「等不特定顧客」,一併更正),並賺取七十六元之差價,而以此方式侵害「群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警 在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在金馬影視社內搜索而扣得之「霹靂神州」布袋戲第九至十集、第十一至十二集光碟片各二十八片,並扣得正版「霹靂神州」布袋戲第九至十集、第十一至十二集光碟片各一片,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群體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址設臺南縣○○鄉○○路○○○號「金馬影視社」實際負責人,並有在「金馬影視社」內,以每片一百二十六元之價格,出租予戊○○,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悉「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授權「大明影視社」合法重製之範圍,因此,並非基於故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將前開布袋戲光碟出租予顧客云云。經查:
(一)、查本案扣案之「霹靂神州」布袋戲第九至十集、第十一
至十二集光碟各二十八片,係告訴人群體公司自「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霹靂神州」布袋戲視聽著作之發行、重製、編輯、影片檔案公開傳輸、再轉讓等權利之專屬授權事實,有專屬授權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堪以認定。又扣案之光碟內容確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霹靂神州」布袋戲視聽著作之事實,亦有「霹靂神州」布袋戲擷取畫面及「霹靂神州」布袋戲光碟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三六頁、第三四頁),並有金馬影視社現場照片足參(見警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前開「霹靂神州」布袋戲光碟片,均係被告擺放在上開於其「金馬影視社」內,並有出租予證人戊○○使用乙節,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相片七幀等資料均在卷可按,則被告客觀上有出租予證人戊○○之行為,亦足認定。雖被告辯稱其僅是賺取跑腿之油錢云云(見被告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然而,被告向大明影視社租用之對價為五十元,而再將之資為向證人戊○○收取一百二十六元之對價,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每一點約二十一元,每片約一百二十六元,成本為五十元」等語(見警卷第五頁),顯然被告是以出租之方式,賺取約七十六元差額之代價,甚為顯明,此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我的認知裡面,我是向被告【承租光碟片】,因為我們鄉下地方只有被告那一個錄影帶店,平常想要看布袋戲要到臺南來,那樣太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準此以觀,被告以一百二十六元之代價,將光碟片交由證人戊○○使用收益而得以觀看前開光碟片之內容,此舉顯然係針對前開光碟片本身之使用利益,而非單僅止於支付油資而已,因此,本案被告丁○○將前開光碟片交由證人戊○○使用收益之行為,自屬轉出租之行為甚明,應可認定為出租之行為,殆無疑義。
(二)、參酌證人 陳柏沅 於偵查中證稱:「(你們授權大明影視
社重製數量?)六十套」,「(本件大明影視社重製再提供給丁○○的數量,是在你們授權範圍之內?)數量並沒有超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九頁),經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雖然是訂定六十套母片,但是 張毅宏 訂定合約的時候沒有告知我們拷貝的數量,所以我們以為跟之前一樣。發片是禮拜五,我們當天拷貝的數量根本不可能超拷,因為客人沒有那麼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足證大明影視社重製後再提供予被告丁○○之「霹靂神州」布袋戲光碟片數量,仍在大明影視社合法重製之範圍內,為合法重製之光碟片,甚為明確。則自證人陳柏沅及丙○之前開互核相符之證詞以觀,即無起訴書所指:「…自丙○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臺南縣新市鄉○○村○○路○○○號一樓「大明影視社」,向店員乙○○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購得【超出「群體公司」授權予「大明影視社」自行合法重製範圍】」事實之存在,故關於前開經「大明影視社」重製拷貝之光碟,即非「違法重製物」,殆無疑義。
(三)、而代表「大明影視社」與告訴人群體公司簽訂契約之人
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有談到跟對方買正版片六十片」,「(有無約定如果超過六十片要如何?)沒有談」,「(這六十片有無顯示授權的符號或標示?)跟他購買的六十片是對方給我們的,拷貝則是我們店裡面自己拷貝的。拷貝是對方合法授權給我們拷貝的,當初對方只有跟我們談到授權拷貝,沒有談到數目字」,「(這件事情你是如何跟乙○○講的?)以往簽的合約都是以口頭內容為準,我們根本沒有在看合約內容,而且合約書簽完之後是由對方保管」,「(關於你們合約的內容,你是如何跟乙○○講的?)我沒有跟他講內容,我只有跟他講這是合法授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經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群體會給你們專屬授權標籤?)他今年有做標籤,有要我們貼」,「(他們每次給你們多少標籤?)六十張」,「(你有跟乙○○交代過相關事情?)我跟他說已經跟群體簽約了,有授權拷貝」,「(你有跟乙○○說可以拷貝多少數量?)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足證大明影視社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丙○於取得群體公司合法授權之前開光碟片後,確有取得群體公司交給「大明影視社」供張貼之授權標籤無訛,而其授權張貼於前開光碟片之數量為六十張,可證本案除由「群體公司」授權契約中所載授權予「大明影視社」有重製及出租前開光碟片之權利外,並附有授權標籤六十張,應可認定。則證人乙○○就大明影視社有取得合法授權拷貝之前開光碟,並得出租該合法授權之光碟,即可判定為合法之行為(至於黏貼標籤與否,與判斷是否為非法重製物無涉,苟配有標籤而未黏貼者,亦為合法之重製物,詳後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之法律見解)。
(四)、其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無
跟你交易「霹靂神州」布袋戲的光碟?)有」,「(你有無跟被告說「霹靂神州」布袋戲光碟是否合法?)我跟被告說店裡有簽約,是合法的」,「(你是否知道「霹靂神州」布袋戲光碟重製的數量有限制套數?)我不知道」,「(是否知道可以授權拷貝?)是負責人丙○跟我講說可以」,「(你們一次約拷貝數量多少?)我們是二班制,我是負責晚班的部分,所以正確數量我不知道」,「(你們拷貝的光碟有無貼標籤記號?)不一定有貼,以店裡方便為主」,「(「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有無給你們標籤讓你們貼?)有,但因為給我們的標籤數量不夠,如果貼的不正確或貼不好就會讓光碟變成瑕疵品」,「(數量不夠的意思為何?)送來的數量本來就不夠,或是貼壞掉的也有」,「(如果沒有貼,光碟是否合法如何認定?)這我不清楚,因為我們是授權店,所以沒有貼也不見得就是不合法」,「(當初你承租給被告的「霹靂神州」布袋戲光碟有無貼?)沒有貼」,「(有無跟被告說沒有貼標籤的光碟其合法性為何?)沒有講,但是因為當初我不知道須要貼標籤」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二頁),就證人乙○○前開證詞可知,告訴人「群體公司」除有授權「大明影視社」得重製拷貝外,並有提供標籤記號讓「大明影視社」之員工貼合法授權之標籤,而證人乙○○將前開光碟交由被告丁○○時,雖未告知被告丁○○未貼標籤之光碟之合法性,易言之,證人丙○於取得「群體公司」之授權後,僅告知於大明影視社內工作之職員即證人乙○○前開光碟片有授權拷貝,由此可知,證人乙○○對於「霹靂神州」布袋戲第九至十集、第十一至十二集光碟片係經合法授權得以拷貝乙節,僅止於知悉【大明影視社有權出租】之程度,至於數量為何?有無逾越授權範圍?等節,並不知悉。惟前開光碟片既經認定為【「群體公司」合法授權予「大明影視社」,並有提供標籤供「大明影視社」黏貼】,顯見為合法之重製物甚明,業如前述,則證人乙○○雖未告知(亦無需告知)被告丁○○關於「大明影視社」自「群體公司」取得之授權範圍為何?數量為何?然究不得以證人消極地未告知被告丁○○關於「大明影視社」自「群體公司」取得之授權範圍及數量為何,即積極地遽以推認被告丁○○於取得前開光碟片後,即【等同於取得「群體公司」之授權,而得進行「出租」予他人之行為】,甚為顯然,亦即,被告向「大明影視社」承租而取得霹靂布袋戲之光碟後,若未取得「群體公司」之授權,並不得再進行「轉出租」之行為,亦即,此種轉出租之行為,仍屬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所指「擅自出租」之行為,故被告客觀上再出租予證人戊○○,即係侵害「群體公司」前開光碟著作權之行為,亦可認定。
(五)、再者,參酌證人乙○○另證稱:「(關於授權的標籤如
果不夠,你們為何沒有向授權的公司要求多給你們專屬授權標籤來貼?)因為貼標籤很麻煩,貼不好很容易變成瑕疵品,而且我們以店裡有簽約為主,至於有無黏貼授權標籤我們都以為是合法的」,「(如果沒有貼專屬標籤,如何知道拷貝的光碟是合法的?如何辨識是你們店裡授權的重製物?)我們雖然沒有貼專屬標籤,但是有貼我們店裡記載片名的小小標籤」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足證「大明影視社」雖未將「群體公司」所提供之授權標籤黏貼於重製後之光碟上,然為辨識該光碟係合法授權之光碟,「大明影視社」內另有以記載片名之小標籤供證明係合法之重製物,酌以「判斷錄影帶是否為未經授權之盜版帶,有無貼上直側標並非關鍵,而需視該錄影帶是否配有直側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參照),本案既經證人乙○○證述「霹靂神州」布袋戲第九至十集、第十一至十二集光碟片係經「群體公司」合法授權並有提供標籤記號供「大明影視社」張貼,並非屬於違法重製之光碟片,益徵「霹靂神州」布袋戲第九至十集、第十一至十二集光碟片係經「群體公司」合法授權「大明影視社」之物甚明,而「大明影視社」並未重製超越「群體公司」授權之範圍,復據證人陳柏沅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大明影視社重製再提供給丁○○的數量,是在你們授權範圍之內?)數量並沒有超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九頁),業如前述,則「大明影視社」客觀上取重製拷貝之前開光碟片既在合法授權範圍內,亦未超出重製之範圍外而屬於違法重製物。惟如同前開所述,在此前提下,有權出租者僅「大明影視社」,至於被告丁○○向「大明影視社」「承租」合法重製物後,並無任何「權限」得再將之轉出租予證人 黃俊清 ,簡言之,被告自任為出租人而再轉出租之行為,即應認有侵害「群體公司」之著作權財產權甚明。
(六)、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出租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
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經查:本案被告於向「大明影視社」承租「霹靂神州」布袋戲第九至十集、第十一至十二集光碟片,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你如何出租本案查扣之盜版光碟?)每個星期五為發片日,客人會主動至金馬影視社拿取,每片扣除六點,每一點約二十一元,每片約一百二十六元,成本約五十元」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則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之前有跟霹靂公司取得授權?)從九十一年開始有簽約,一直到九十六年七月」,「(你是從九十六年八月開始跟大明影視社拿燒錄的霹靂光碟片回去租?)是」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則依被告前開供述之內容可知,自九十六年八月後,被告已未有任何關於霹靂公司授權其可出租布袋戲光碟片之權限,甚為明確,則被告在未取得霹靂公司授權之情形下,竟藉由轉出租之方式,擅自將其向「大明影視社」承租「霹靂神州」布袋戲第九至十集、第十一至十二集光碟片,再轉出租予證人戊○○,其主觀上對於擅自出租他人著作權之行為,顯然具有構成要件之故意存在。從而,被告於出租之時,既未向「霹靂公司」取得「霹靂神州」布袋戲第九至十集、第十一至十二集光碟片之授權,竟將之出租予證人戊○○,顯然有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彰彰甚明。
(七)、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顧客戊○○為租用霹靂神州布袋戲所致,其先以承租之方式,再賺取中間之差額,進而助長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歪風,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犯後復於本院中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在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在金馬影視社內搜索而扣案之「霹靂神州」布袋戲第九至十集、第十一至十二集光碟片各二十八片,業經本院認定並未超出「群體公司」授權「大明影視社」之範圍,屬於合法之重製物,僅未張貼專屬授權標籤,而扣案正版「霹靂神州」布袋戲第九至十集、第十一至十二集光碟片各一片,亦為合法之重製物,爰均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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