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數罪併罰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施用海洛因所辯各節,認為不足採信,俱依查證所得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施用海洛因,再為單純之事實方面爭辯,就原判決理由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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