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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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培智男5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6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培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蘇培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91年4、5月
間,因連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2年間,因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4年11月間至95年1月間,因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乙案、丙、丁案件經法院裁定減刑後,甲、乙、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又15日確定,再與丙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於103年2月間,因踰越牆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3年2月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103年2月間,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2月,因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培智於本院10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本案被告蘇培智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係以持石頭敲破被害人 蔣仁賢 所任職之台灣龍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龍神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後方窗戶後,自窗戶攀爬進入屋內之方式,竊取該公司辦公室內之財物得手,是核被告蘇培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持撿拾之石頭破壞被害人蔣仁賢所任職之台灣龍神公司辦公室窗戶而攀爬窗戶侵入屋內竊取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蔣仁賢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不予追究求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犯行,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